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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满洲里兴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强、吴艳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兴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强,吴艳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兴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一道街17号。法定代表人:马永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涛,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艳龙,男,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满洲里兴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强、吴艳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马强、吴艳龙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马强、吴艳龙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兴林公司与马强、吴艳龙之间法律关系错误。兴林公司与吴艳龙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马强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马强的损害赔偿责任。兴林公司与吴艳龙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自吴艳龙签字后便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兴林公司何时盖章追认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使双方不签订此合同,双方之间依旧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兴林公司是定作人,吴艳龙是承揽人。吴艳龙自行提供装卸木片的设备、工具、人员。吴艳龙完成一定装卸工作时向兴林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兴林公司在吴艳龙装卸火车时派人在现场计数,实际上是验收承揽人吴艳龙的劳动成果,而不是监管劳动情况。对于兴林公司支付给吴艳龙的承揽费用,吴艳龙如何分配全部由其自行��定。因此,兴林公司与吴艳龙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马强与吴艳龙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均与兴林公司没有关系。依据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可知,包括马强在内的三人根本不认识兴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知道办公地点在何处,工资由吴艳龙发放,证明兴林公司并未雇佣马强。吴艳龙履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内容,自行与马强等人建立了其他合同关系,与兴林公司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二、马强已在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报销因意外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兴林公司认为不应当得到重复性的赔偿,其他不合理费用也不应予以赔偿。马强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吴艳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林公司赔偿马强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50,822.54��;2.诉讼费由兴林公司承担;3.伤残鉴定后,马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兴林公司赔偿误工费50,100元、护理费13,560元、鉴定费2354.5元,并要求吴艳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强在从事为兴林公司装卸木材工作期间不慎自车辆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经马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伤残等级鉴定,马强伤情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兴林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吴艳龙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马强与吴艳龙亦否认二人存在合伙或雇佣关系,兴林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马强与吴艳龙之间系合伙或雇佣关系,加之兴林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马强在从事木材装卸工作中知晓兴林公司与吴艳龙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兴林公司主张马强受吴艳龙雇佣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强在从事兴林公���的木材装卸工作中受伤,马强主张其与兴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强在上述工作中受伤,其损失兴林公司理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马强在工作中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装卸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兴林公司疏于管理,将装卸任务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意识的个人去完成,对为其从事木材装卸工作的工人根本不予管理,严重推卸应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对马强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吴艳龙在本案中无责任,不承担马强损害的赔偿责任。马强自行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虽然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不影响马强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请求兴林公司赔偿。经鉴定马强未构成伤残,伤残等级鉴定费805元,应当由马强承担。医嘱中并没用明确写明马强的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故对误工时限和护��时限进行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是马强自受伤至痊愈期间的时限,马强请求重复计算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强自居住地前往牙克石进行司法鉴定,合理的交通费理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但住宿费没有发票不予支持,马强的餐费请求可参照公务人员因公外出伙食补助标准予以适当补助150元。马强没有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判决:一、兴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马强医疗费等损失58,8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5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鉴定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3,900元、护理费13,560元、司法鉴定费725元、鉴定挂号拍片费162元、鉴定交通费452.5元,共计84,092.04元的70%);二、驳回马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马强在为兴林公司装卸木材工作期间不慎自车辆上摔下受伤,造成”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9,542.54元。经马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内林医司法鉴定所(2016)林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强伤情未构成伤残标准,误工时限评定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马强支付司法鉴定费1530元、鉴定挂号拍片费162元、交通费452.5元、挂号费4.5元。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兴林公司、马强、吴艳龙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马强因意外伤害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兴林公司是否还应对其赔偿。针对焦点一,根据兴林公司陈述,其需要装车时通知吴艳龙,告知其每次装卸车时间、地点及装卸木片的数量,兴林公司在装卸过程中派人在现场计数。可以看出在整个劳务活动中,吴艳龙负责提供车辆、开车,马强负责装卸木片,都是为兴林公司提供劳务,从劳务的从属性来看,兴林公司与吴艳龙、马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兴林公司与马强之间、兴林公司与吴艳龙之间均为雇佣关系。关于兴林公司提出的其与吴艳龙之间系承揽关系,马强系吴艳龙雇佣的主张,本院以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关注的是工作成果,而本案中吴艳龙并非以完成某一装卸工作为成果,而是每次接受兴林公司的指令与马强等人装卸木片且兴林公司在装卸过程中派人计数,故���林公司与吴艳龙之间不具备承揽关系的要件,其该主张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二,人身损害赔偿和人身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互取代或者补充。马强自行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虽然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不影响马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请求兴林公司赔偿,不属于重复性赔偿。故兴林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因马强获得保险理赔而予以减少或免除,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满洲里兴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满洲里兴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候国华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