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144号原告:王某1,女,201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王某母亲。被告:王某2,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系王某父亲。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600元;2.每月增加抚养费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王某2的婚生女。2013年8月16日,李某和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李某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由李某抚养监护,被告每月向李某支付抚养费800元,每月1日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二年之后抚养费数额随物价上涨随之增加。原告升入高中、大学所需的生活费及学费由李某与被告再自行协商。被告不履行协议,截止原告起诉前,拖欠原告抚养费共计9600元。王某2未到庭答辩。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被告王某2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李某和王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安排,双方约定的内容为“婚后生育一女(王某1)2015年5月22日出生,孩子归女方抚养监护,男方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二年之后抚养费数额随着物价上涨随之增加,孩子升入高中、大学所需的生活费及学费男女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抚养费从2013年8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月的一日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男方有随时看孩子的权利。”王某2从2016年7月份起,未向王某1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孩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被告王某2作为王某的父亲有义务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自2016年7月起未支付的抚养费,理应支付。对于原告请求每月增加抚养费200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根据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适用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972.82元的标准,因王某1的父母均有抚养义务,故被告王谋每月支付王某抚养费800元,符合这一标准,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某的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子女抚养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