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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宋威与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威,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威,男,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鹰,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威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小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鹰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举出(其他)质(抵)押合同、承诺书两份证据,(其他)质(抵)押合同中甲方是被上诉人,乙方是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公司,内容是广春药业同意用生产设备做抵押,用第一批产品销售货款做质押,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质押。上诉人在下边担保人处签字。承诺书内容是因为上诉人是广春药业大区销售经理,所以承诺用销售货款归还广春药业借款,上诉人在承诺人处签字。这两份文件是同时形成的,要联系起来综合看待表示的意思到底是什么。(其他)质(抵)押合同中的用第一批产品销售货款做质押与承诺书中用销售货款归还广春药业借款,是一种因果关系。上诉人表示的内容是在经手未来广春药业销售回款的过程中,协助被上诉人将销售回款用于偿还广春药业的借款,起到的是监督掌控销售回款用途的作用。上诉人不是承诺作为该笔债务保证人,用自有资金履行代偿义务。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保证人。担保是总的概念,它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四种形式,担保人并不必然是借款保证人。只有存在明确意思表示,表明自愿同意承担保证担保的人才有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一审法院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犯了逻辑错误。海鹰小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海鹰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借款180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公司从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陆续贷款10000000.00余万元,被告宋威为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现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该笔债权一直未得到实现,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根据2015——02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公司(抵押人)、担保人(宋威)签订的(其他)质(抵)押合同约定:一、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公司自愿将本厂所有生产设备作为抵押(设备名称、数量、价值见附表);二、同意将第一批产品销售货款抵押;三、同意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质押。同时保证人宋威承诺用销售货款归还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如违约自愿同意与借款人负有同等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1月29日将款打入宋威个人账号450000.00元、550000.00元、440000.00元,计144000元,余款打入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虽与宋威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宋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宋威答辩中称本案曾经在2015年7月13日洮北法院起诉过,案号为(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63号,这个案件已经结案,驳回原告起诉,因为此案涉及犯罪,原告以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单独起诉保证人宋威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承担给付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请之日至)。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宋威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威向本院提交两张鉴定费票据,证明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承诺书上“保证人”三个字不是上诉人书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海鹰小贷公司质证称,虽然鉴定结论不是上诉人书写,但被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责任。因海鹰小贷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海鹰小贷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本院另查明,宋威针对《承诺书》中“保证人”三字委托法院通过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宋威是否应对广春药业向海鹰小贷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海鹰小贷公司诉讼主张的主要依据为《(其他)质(抵)押合同》与《承诺书》。关于《(其他)质(抵)押合同》,首先质(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其法律效力从属于主合同,应根据主合同内容确定质(抵)押额度及实现质(抵)权的方式。具体到本案,海鹰小贷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质(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其他)质(抵)押合同》中明确载明该质(抵)押合同系根据2015-02号担保借款合同所订立,海鹰小贷公司向本院说明2015-02号借款合同与其他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重新形成另一份总合同,2015-2号合同已经作废。据此,主借款合同作废,合同原有债权债务是否实际存在不能确定,且《(其他)质(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不能单独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海鹰小贷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宋威承担对广春药业所欠债务承担180万元连带担保责任不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另,质押或抵押合同的法定要件之一,即是要有明确的抵(质)押物。《(其他)质(抵)押合同》中三种用以抵押与质押的标的明确,应当以该合同中约定的质(抵)押标的作为实现债权的保障。宋威系广春药业大区销售经理。宋威在《(其他)质(抵)押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字意在因其具有特殊身份而对销售货款具有一定掌控监管能力,能够尽其职能协助完成合同第二项约定的销售货款作为担保并用以偿还债务。并不是宋威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其他)质(抵)押合同》明确为广春药业与海鹰小贷公司签字的质(抵)押合同,并不是海鹰小贷公司与宋威签订的由宋威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的约定的质(抵)押物明确,因此,即便在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之时也应以约定的(质)抵押标的实现其债权。针对《承诺书》,承诺书亦不属于双方的保证合同,海鹰小贷公司亦未提交承诺书所指向的借款合同。虽然承诺书下方在宋威签字前写有“保证人”,但经鉴定,“保证人”三字系海鹰小贷公司业务员单方添加。承诺书的内容亦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而承诺书中的宋威的承诺内容亦是承诺尽其职能协助以销售货款偿还债务。虽然亦承诺“如违约自愿同意与借款人负有同等的法律责任”,而关于是否违约问题,首先,因宋威承诺以销售货款归还借款,因此界定宋威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是在承诺书签订后广春药业产生了销售货款,其次,应当是在存在销售货款的情况下,宋威并未依约监督并支配销售货款用于偿还海鹰小贷公司借款。而本案中,在承诺书签订后,广春药业公司并未产生销售货款,海鹰小贷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宋威承诺内容系以销售货款偿还借款,并未承诺销售货款必会产生,亦未承诺销售货款如未产生其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宋威对销售货款未实际产生并不存在过错。因销售货款能否产生并不具有确定性,该风险海鹰小贷公司在明知情况下向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该风险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担保方式包括质押、抵押、留置、保证、定金五种形式,因宋威以其大区销售经理特殊身份承诺以销售货款进行担保,双方并未签订明确的由宋威个人承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且销售货款并未产生,宋威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宋威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鉴定费用15000元,海鹰小贷公司主张《承诺书》中“保证人”三字系宋威所写,宋威为保护其自身利益申请鉴定系正当合法行为,而经鉴定“保证人”三字并非宋威所写,系海鹰小贷公司业务员所书写,因此鉴定费用应当由海鹰小贷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宋威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2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庆江审判员  苏 波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立群书记员  周栩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