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存生、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生,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生,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板桥路与杏坛路交叉口,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9265843772810(1-1)。法定代表人:侯忠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双,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存生因与被上诉人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6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6日领秀公司将范县领秀城小区1-6号楼发包给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总承包。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余功伟施工,张存生在余功伟承包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2014年2月17日领秀公司将范县领秀城二期7-13号楼发包给了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何宝献施工,张存生在何宝献承包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2014年6月23日领秀公司将范县领秀城·御苑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发包给了宋海银,并签订了范县领秀城小区外墙保温施工协议,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张存生在宋海银承包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张存生提供劳务后,工资报酬未得到清偿,领秀公司负责管理登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作人员向张存生出具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欠款据四份,载明:“客户名称均为张存生,分别写明:扣余功伟维修保温刷漆2#、3#、5#、6#,金额3400元;扣何宝献女儿墙刷漆8#、9#,金额为1700元;扣何宝献修补保温、清理墙面8#、9#,金额为200元;扣宋海银维修保温3#-13#保温,金额为1800元。单位名称处均盖有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审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存生主张领秀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及延期支付赔偿金,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领秀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对张存生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存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张存生负担。”张存生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张存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张存生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既然领秀公司欠款是真实的,张存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就有关联性。领秀公司称将工程发包给了其他公司,但张存生根本就不认识余功伟,也不认识何宝献。张存生在领秀公司做工,是领秀公司口头安排的,虽没有合同,但事实存在,不然领秀公司也不会给张存生打欠条。2、为张存生出具欠条的人员系领秀公司财务人员,只是负责过登记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审对于该项事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欠条上书写的扣款等内容是财务人员为记账写的事项,是款项的出处,与本案领秀公司欠张存生工资款无关。3、张存生与领秀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有多人可以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领秀公司承担,诉讼产生的交通、误工等费用由领秀公司承担,因延期支付工资给张存生造成的损失由领秀公司承担,判令领秀公司支付一至五倍的赔偿金。领秀公司答辩称,1、针对张存生二审增加的诉请,领秀公司不同意调解。2、张存生与领秀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存生向领秀公司主张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张存生提交的单据并非领秀公司财务人员开具,单据上没有经办人以及出具时间,张存生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和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存生在领秀公司发包的工地提供劳务,领秀公司为张存生出具欠据,应依法承担清偿张存生劳务费用的责任。关于张存生上诉称与领秀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欠据系领秀公司财务人员出具,领秀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领秀公司为张存生出具加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据,应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用的责任。领秀公司原审辩称已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和个人,向张存生直接支付劳务费用的前提条件是经余功伟、何宝献、宋海银等人同意,从上述人员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的理由,本院认为,扣除分包的公司及人员的工程款并非本案支付劳务费用的前提条件,领秀公司应承担欠据列明的欠款数额7100元的清偿责任,对于是否扣除工程款与本案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领秀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关于张存生主张的延期支付工资造成的损失、赔偿金、交通、误工等费用,本院认为,领秀公司为张存生出具的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等事项,故领秀公司应自2017年3月10日张存生起诉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对于张存生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6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二、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存生劳务费71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均由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新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兆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