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燕诉被告万剑、万泽礼、李文玉、任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万剑,万泽礼,李文玉,任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285号原告:张燕,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陵区。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定洪,四川法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剑,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高坪区。被告:万泽礼,男,汉族,1950年12月3日出生,住高坪区。被告:李文玉,女,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住顺庆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浩,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筠,女,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陶金,四川首力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张燕诉被告万剑、万泽礼、李文玉、任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7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海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静、刘美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冰冰担任法庭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定洪,被告万剑、万泽礼和李文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浩,被告任筠的委托代理人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和《房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9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日违约金1%”被告万剑、万泽礼提供了房产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管理费总额71200元,四被告共同出具了961200元的收条。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89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累计还款13385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91513元,罚息2275438.0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我方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91513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2、原告对“南房他证顺字第201419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被告房屋(李文玉、万泽礼坐落于顺庆区铁昌路8号1幢1单元5-6层1号和万剑、任筠坐落于顺庆区铁昌路8号1幢1单元5层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剑、万泽礼、李文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实际借款本金89万元属实,期间还了133856元,还剩756114元本金未还。利息应以756114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代理人也说了张燕是把钱放到公司,通过公司出借,但是公司列的出资人名单中并没有张燕的名字;2、原告没有借管理费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所以管理费是不合理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罚息,故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任筠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认可三被告代理人意见;2.2014年11月25日,四被告就同一笔借款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此协议显示案涉款项出借人是九个人组成,其中有八个是自然人,一个公司,八个自然人里面并没有原告是出借人,所以本案出借款项的债权人具体是哪方?不能确定;3.对于被告收到89万元出借款项和抵押担保是无异议的,原告主张的借款管理费及罚息均不应当得到支持。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和《房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9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日违约金1%”。四被告用坐落于顺庆区铁昌路8号1幢1单元5-6层1号和坐落于顺庆区铁昌路8号1幢1单元5层2号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双方约定借款管理费总额71200元。同日,四被告共同出具了“向张燕借到人民币961200元”的借据一张和收到“出借人张燕961200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11月25日,四被告又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P2P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同时原告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万剑账户(开户行建行南充分行,账号6214993677339678)转账支付89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累计还款133856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可本案借款的唯一债权人系原告张燕,为此,四被告代理人当庭对原告主张权利无异议。同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89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已归还的133856元在应付的利息中扣减。另查明,万泽礼、李文玉系夫妻关系,万剑系万泽礼、李文玉的儿子,任筠系万剑前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9万元,有银行的转款凭证且四被告对借款本金89万元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9万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被告分多次归还的133856元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属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借款时用自有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违反诚信原则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剑、万泽礼、李文玉、任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燕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已付133856元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二、原告张燕对被告万剑、万泽礼、李文玉、任筠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顺庆区铁昌路8号1幢1单元5-6层1号和坐落于顺庆区铁昌路8号1幢1单元5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2715元,由被告万剑、万泽礼、李文玉、任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燕人民陪审员 文 静人民陪审员 刘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