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华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清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华清,男,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华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7月12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华清自述十多年前从他人手中购买了1支火药枪,并接受他人赠送的3支火药枪,放在家中用于打猎,保护庄稼。2017年2月23日,在辑枪治爆宣传时,余主动交出4支火药枪。经鉴定,4支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其中2支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2支不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华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余某、陈某、张某、潘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华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华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案发时系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华清在公安民警辑枪治爆宣传时主动交出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华清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华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