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海门市九阳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海门市九阳燃料有限公司,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志伟,阎利琴,沈钧临,沈国飞,邹明明,施海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6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954243388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主要负责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钧,男,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嘉俊,男,该分行职员。被告: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9362-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丁香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邹明明。被告:海门市九阳燃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197892-7)。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孝威村聚居区门面房***号。法定代表人:张博平。被告: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1815-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章学凯。被告:沈志伟,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阎利琴,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沈钧临,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沈国飞,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邹明明,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施海红,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电力公司)、海门市九阳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燃料公司)、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弘物资公司)、沈志伟、阎利琴、沈钧临、沈国飞、邹明明、施海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均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中邦电力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原告作为保理商、在中邦电力公司将基础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的基础上,向中邦电力公司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该服务至少包括下列项目中的一种: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账款收取。2.保理敞口融资额度为可循环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日,单笔融资期限不超过6个月,融资比例不超过原告受让合格应收账款的80%。融资模式为单批(笔)应收账款对应单笔保理融资,回款须归还对应保理融资。2.中邦电力公司必须在申请贸易融资之前先通知买方或委托原告代为通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此处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是指中邦电力公司采用原告提供的格式和实质内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向买方合理指明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原告,并要求买方仅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且只有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才能解除买方在基础商务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中邦电力公司应向原告提交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有关凭证,即买方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书面确认回执等。符合条件的应收账款自中邦电力公司向原告提交相关单据和文件之日起转让给原告,除非本合同项下的保理敞口融资及有关利息、费用得到全部清偿,否则该应收账款转让持续有效。3.保理融资利息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违约金以保理融资款为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买卖关系:2012年12月23日,中邦电力公司与九阳燃料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长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购销协议)一份。为保证该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与中邦电力公司、九阳燃料公司、大千热电公司签订了《四方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给予中邦电力公司贸易融资额度1000万元,中邦电力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监管账户,用于上述购销协议的资金结算,九阳燃料公司承诺从四方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购销协议项下所有结算资金全部划入上述监管账户,并承诺付款时间严格按照购销协议中的第三、五、九条执行;中邦电力公司承诺以其涉案应收账款提供质押保证。大千热电公司对涉案授信敞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013年4月17日,中邦电力公司向九阳燃料公司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表示依据《保理合同》,其已将通知书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明细清单》中所列的对九阳燃料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即1267.25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要求九阳燃料公司于到期日即2013年7月17日前支付上述应收账款至涉案中邦电力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监管账户。同日,九阳燃料公司在签收回执上签章,确认收到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应收账款转让明细清单》,并承诺将按上述通知要求对原告履行付款责任。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合同》: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中邦电力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合同》一份,约定中邦电力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为中邦电力公司向九阳燃料公司销售煤炭产生的应收账款1267.25万元,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五、款项交付: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中邦电力公司发放了融资额度1000万元,融资期限至2013年8月16日,融资年利率为6.72%。六、偿还情况:2013年12月16日,辰弘物资公司偿还了本金1000万元。至2017年2月14日,中邦电力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25866.67元、罚息338800元。七、保证:2013年4月17日,原告分别与辰弘物资公司、沈志伟与闫利琴、沈钧临与沈国飞、邹明明与施海红签订了编号为GX2013-2002-B1、GX2013-2002-B2、GX2013-2002-B3、GX2013-2002-B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为中邦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GX2013-2002的《保理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八、其他:原告就本案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撤诉。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邦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25866.67元、罚息338800元、复利80156.1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编号为GX2013-2002《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计收的复利;2.九阳燃料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中邦电力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应收账款;3.辰弘物资公司、沈志伟、闫利琴、沈钧临、沈国飞、邹明明、施海红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复利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利息225866.67元、罚息338800元;二、海门市九阳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支付应收账款;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九阳燃料有限公司合计付款金额以利息225866.67元、罚息338800元为限;三、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志伟、阎利琴、沈钧临、沈国飞、邹明明、施海红对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名下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海门市九阳燃料有限公司、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志伟、阎利琴、沈钧临、沈国飞、邹明明、施海红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浙江中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海门市九阳燃料有限公司、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志伟、阎利琴、沈钧临、沈国飞、邹明明、施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伟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明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