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万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413号原告万鹏,女,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万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鹏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万鹏驾驶冀XX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坛村东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何立军驾驶的冀XX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立军无责任,双方车辆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不能足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05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04192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名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如不能提供应扣除17%的增殖税的税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万鹏驾驶冀XX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坛村东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何立军驾驶的冀F7V6**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立军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27472元,评估费3100元,合计30572元。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损险304192元,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受损,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冀XX车辆商业保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7472元,评估费3100元,合计30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57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