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诺玛西服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诺玛西服装有限公司,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诺玛西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长江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07468476-7。法定代表人: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金坛市水北镇枪架桥,组织机构代码:73175450-0。法定代表人:李阿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诺玛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玛西公司)与上诉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诺玛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维修价款565013.42元,未载明诺玛西公司因维修停产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诺玛西公司申请对此进行评估的请求;2.评估报告采用的数据和鉴定事项采用定额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材料价格一直在涨,一审判决的565013.42元修复费用已无法修复涉案工程;3.本案工程没有进行实质性验收,诺玛西公司要求重新验收应得到法庭批准;4.对需要修复部分,如水北公司不做,不应当判决水北公司支付诺玛西公司相应价款。针对诺玛西公司的上诉请求,水北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水北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已经由发包方组织相关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且出具了验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办理了产权证明,一审法院不应启动鉴定程序,诺玛西公司办理了产权证,说明涉案工程是合格的,无需对涉案工程进行重做,也无需由水北公司再支付相关的修复费用。2、一审判决重做或给付修复款,这种判决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上诉人水北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且出具验收合格材料,该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明,并于2014年10月29日交付给诺玛西公司使用,法院不应当支持诺玛西公司主张判决水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重做或支付修复款;2.水北公司不应当负担二十多万元的鉴定费;3.涉案工程2014年10月29日交付给诺玛西公司使用至2016年4月鉴定时,即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是水北公司造成。针对水北公司的上诉请求,诺玛西公司辩称,1.形式上涉案工程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实际上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当时为了办房产证做贷款伪造了验收报告。2.合同约定应交付的是合格工程,但经鉴定涉案工程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工程合格诺玛西公司才支付剩余工程款,通过鉴定可以证明验收报告是虚假的。2.鉴定费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水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诺玛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请求水北公司对不合格工程重新翻建,赔偿诺玛西公司损失1000000元;2.申请对所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3.本案的诉讼费由水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1日,诺玛西公司与水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诺玛西公司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的新建厂区3幢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展示楼的建筑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水北公司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签订后,水北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竣工,诺玛西公司即向水北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接收使用,同时办理了房产证。因诺玛西公司认为水北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3月31日单方委托泗洪华晨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混凝土取芯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诺玛西公司遂以此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水北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维修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因诺玛西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涉及工程主体结构,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元测检测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水北公司所做工程部分主体工程即现浇混凝土楼面板不合格,且部分工程应当进行修复,并明确了相应的修复方案。随后,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设定的修复方案翻建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需要维修的工程造价为565013.42元。一审法院认为,诺玛西公司与水北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水北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诺玛西公司即向水北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接收使用,同时办理了房产证,应视为诺玛西公司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水北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鉴定,部分主体工程即现浇混凝土楼面板不合格,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此,水北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可以通过重做而修复,故水北公司应当进行重做或按造价赔偿。诺玛西公司要求启动竣工验收程序,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水北公司提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需要修复的部分进行重做,或者支付江苏诺玛西服装有限公司工程修复款565013.42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江苏诺玛西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218400元,合计232200元,由江苏诺玛西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200元。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能够采信;2.诺玛西公司要求对维修造成的停产损失进行鉴定是否应当支持;3.对需要修复的工程一审判决承建方修复或支付修复费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法院能否判决对涉案工程重新组织验收;5.水北公司所做的工程主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水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此所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否由水北公司承担。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商品的价格是由供求关系决定,商品的市场价格是波动的,并不是静止不变的。而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对材料价格只能按照鉴定时即2016年第6期《宿迁工程造价管理》执行,不可能按照未来不确定的价格得出涉案工程修复价。如果因后来价格发生变化而否定当时的鉴定,则鉴定报告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也无法根据价格鉴定意见作出涉案工程修复价的裁判,因此,诺玛西公司以现在物价与鉴定时物价不同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元测检测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对水北公司所做的涉案工程1#厂房、办公楼、展示厅需要修复,修复尚未完成,修复是否必然导致诺玛西公司停产以及停产具体时间现均无法确定,且诺玛西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书中,对评估的三项内容并无要求对维修造成的停产损失进行鉴定,故对诺玛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诺玛西公司的1#厂房、办公楼、展示厅现浇混凝土楼面板不合格,可以采取两种方法解决,一种方法是由水北公司进行修复,另一种方法是由水北公司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给诺玛西公司找其他相关公司修复,一审法院根据该两种情况作出判决水北公司对涉案工程需要修复的部分进行重做,或者支付诺玛西公司工程修复款565013.4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玛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仅需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参加,而且需要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单位参加,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法院不能裁判案外人履行某种行为,且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诺玛西公司使用,故上诉人诺玛西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5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诺玛西公司虽然对水北公司所做的工程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接收使用,同时办理了房产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水北公司所做的涉案工程委托元测检测技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水北公司所做工程部分主体工程即现浇混凝土楼面板不合格,且部分工程应当进行修复,并明确了相应的修复方案。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设定的修复方案翻建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需要维修的工程造价为565013.42元。因此,水北公司对此应进行修复或向诺玛西公司支付修复费用。因涉案工程是水北公司建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双方争议较大,对此,法院只有委托具有专业知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经鉴定,涉案工程现浇混凝土楼面板不合格,由于现浇混凝土楼面板不合格是由水北公司建设造成的,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所支出鉴定费用亦应由水北公司承担,故水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诺玛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人水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上诉人诺玛西公司负担8000元,水北公司负担1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邻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