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麻然增诉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然增,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然增。委托代理人麻晶(系麻然增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陆学军,该区区长。行政负责人朴铁军,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麻然增诉被上诉人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下称伊春区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然增的委托代理人麻晶,被上诉人伊春市伊春区政府的负责人副区长朴铁军、委托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然增诉称,2015年7月22日,伊春区政府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将其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要求拆除。伊春区政府不具有作出该告知书的主体资格,且没有依据,明显违法。请求确认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是伊春区政府强制拆除麻然增房屋行政行为的阶段性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亦即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法院已经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黑07行初5号行政判决,确认伊春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麻然增再针对该行政行为的阶段性行为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麻然增的起诉。麻然增上诉称,确认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行为无效不是(2016)黑07行初5号行政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伊春区政府不具有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的主体资格,将其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没有依据,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审理。伊春区政府答辩称,该区政府认定麻增房屋是违法建筑,只是在住建局、棚改办、扶林社区组织调查时,麻然增无法提供房屋的合法手续,且本案被诉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麻然增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伊春区政府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告知麻然增收到该告知后七日内自行拆除位于伊春区扶林办农林委3组的无证房屋,逾期不拆除将强制拆除,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伊春区政府于同年7月6日向麻然增送达��告知书,同年8月6日进行强制拆除。麻然增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伊春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6年7月8日,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行初5号行政判决,确认伊春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15日,麻然增又对《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告知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伊春区政府对麻然增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告知,并告知逾期未按要求拆除的,将采取相应措施强制整改,并视情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一般情况下,限期拆除告知行为对当��人的权利义务是产生影响的,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本案中伊春区政府已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麻然增已对强制拆除行为进行诉讼,法院亦已作出确认伊春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判决,麻然增再对拆除前的告知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已无实际意义,该告知行为属于对麻然增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麻然增应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麻然增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行为无效,与(2016)黑07行初5号行政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不同,原审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麻然增的起诉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麻然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李 刚审 判 员 顾 栩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 腾 野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