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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财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苗光明、苗光伟、苗祥义、陆旭明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光明,苗光伟,苗祥义,陆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22财保225号申请人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原,住址地哈尔滨市。被申请人苗光明,住址地兰西县。被申请人苗光伟,住址地兰西县。被申请人苗祥义,住址地兰西县。被申请人陆旭明,住址地兰西县。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人述称,201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苗光明在申请人处贷款26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8.4‰,由被申请人苗光伟、苗祥义、陆旭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工作人员久催不还,至今尚欠本息305,514.56元。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欲诉至法院,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故申请法院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苗光明在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粮补折内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对被申请人苗光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支行发放的工资款予以轮候冻结;申请对被申请人苗祥义、陆旭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支行发放的工资款予以冻结。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为本案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1、对被申请人苗光明在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粮补折内的存款予以冻结;2、对被申请人苗光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支行发放的工资款予以轮候冻结;3、对被申请人苗祥义、陆旭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西支行发放的工资款予以冻结;4、上述账户冻结金额以申请人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人民币305,514.56元为限。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灭失。案件申请费2,047.57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尤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