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小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209号罪犯吴小华,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杭滨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小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服刑期间,因漏罪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以(2011)温乐少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小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连同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33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提供了已退赔赃款100元的证据,但责令退赔手机一只未履行。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责令退赔,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水金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