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邵红卫、任福军等与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卫,任福军,陈文刚,骆家治,刘永堂,陈燕,王银华,黄素英,郑秀,XX清,张雨,袁祥,程卫军,任福舟,张建文,蒋正军,高建根,张建中,倪福明,周志良,诸天永,胡国贵,张明强,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4民初718号原告:邵红卫,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福军,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文刚,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骆家治,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永堂,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燕,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银华,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素英,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秀,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清,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雨,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祥,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卫军,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福舟,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文,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正军,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建根,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中,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福明,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志良,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诸天永,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国贵,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明强,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正东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杨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红卫、任福军、陈文刚、骆家治、刘永堂、陈燕、王银华、黄素英、郑秀、XX清、张雨、袁祥、程卫军、任福舟、张建文、蒋正军、高建根、张建中、倪福明、周志良、诸天永、胡国贵、张明强与被告四川金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所涉事件较为久远,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7年7月20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本案是否系原告本人提起诉讼提出疑问,本院当庭告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到本院核实,否则自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在指定期限内仅少部分原告到本院陈述情况,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之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向本院提交《解除委托书》,提出因原告等人在委托人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亲笔签名不能确定,也无法核实,所以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再继续代理此案。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原告立案,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向本院提交《解除委托书》,不论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解除,原告均应到庭参加诉讼,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指定开庭时间,原告未到庭,也没有诉讼代理人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邵红兵、任福军、陈文刚、骆家治、刘永堂、陈燕、王银华、黄素英、郑秀、XX清、张雨、袁祥、程卫军、任福舟、张建文、蒋正军、高建根、张建中、倪福明、周志良、诸天永、胡国贵、张明强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邵红兵等二十三人共同负担。审 判 长 谭德全审 判 员 胡 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宛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