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9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641号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负责人:邹国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梅,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班蕊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在青年家乐福超市购买了一盒金汇鸡蛋小麻花单价1.2元,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里面有异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第一、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架销售前对生产商、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审查,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不合格而故意销售的过错。第二、原告购买的商品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的。仅凭购物小票只能证明被告销售过同类的商品,且涉案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结账后离开收银台即脱离被告的控制,不能确定被告作为证据的商品是被告销售。第三、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事实。且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异物是无毒无害,不会造成误食,不属于故意掺杂掺假也不会导致食用该商品出现损害健康情况的发生。原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也未对该异物做任何鉴定。因此并非食品安全问题。第四、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法律不应保护。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商品,继而提起诉讼。原告已经从同类问题商品中获得过赔偿,现就问题商品再多次购买,原告存在恶意盈利的主观故意,不应该判决其重复多次获得赔偿。第五、被告没有销售不合格商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行政部门认定涉案商品为不合格食品,故被告不承担退货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汇鸡蛋小麻花一袋,单价1.2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袋内发现有苍蝇,故起��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如果是可食用的或者是生产工艺所必需的能够被消费者肉眼所识别的物质不应归之为“异物”。涉案商品为开袋即食类食品,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袋未经开封,但袋中肉���可见一只苍蝇的存在,系不可食用物质,对涉案商品来说,应当属于“异物”,故涉案商品应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抗辩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一、原告王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回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金汇鸡蛋小麻花1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志财购货款1.2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财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志财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员 班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