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694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新华。委托代理人况自友,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张新华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现被告(反诉原告)张新华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反诉,同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回本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新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请求;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张新华撤回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49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164元,合计7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新华负担164元。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宇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