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崔百灵、庄敦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崔百灵,庄敦伦,日照山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7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18号。诉讼代表人:冯传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百灵,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四季圣园北区。被告:庄敦伦(系崔百灵之夫),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四季圣园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山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山海天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齐延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宗,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崔百灵、庄敦伦、日照山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被告崔百灵、庄敦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被告日照山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百灵、庄敦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5587.7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日照山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被告崔百灵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等作了详细约定,同时被告庄敦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日照山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被告崔百灵、庄敦伦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现因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按时还款,待资金充足后全部还清。被告日照山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不清楚,进行担保属实,应先就预抵押登记的房产实现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崔百灵(借款人)、被告日照山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贷字第140313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大象国际办公楼001-01-1006的商业用房购房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20期。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崔百灵,账号:23×××16,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售房人(××)的结算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账户名称:日照山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1×××22);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并可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或预抵押登记,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崔百灵同意以其购买的大象国际办公楼001-01-1006号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被告山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百灵与被告庄敦伦共同向原告出具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承诺该笔借款为被告崔百灵(借款人)和被告庄敦伦(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共同对外负债,两被告愿意共同履行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将所购买的个人住房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9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日照山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1×××22)账户内,并在贷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10年,还款期数120期,月利率为6.55‰,借款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被告崔百灵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崔百灵按合同约定履行每月还款义务,自2016年12月26日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即按约从被告日照山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告崔百灵逾期本息,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崔百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5587.7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个人贷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崔百灵、被告日照山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向被告崔百灵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崔百灵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在履行过程中出现逾期违约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庄敦伦与被告崔百灵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敦伦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崔百灵、庄敦伦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尚未生效,故被告日照山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百灵、庄敦伦追偿;其抗辩原告就预告抵押登记的房产实现债权的主张,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约定不生效,抵押权未设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百灵、庄敦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775587.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随本付清);二、被告日照山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日照山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百灵、庄敦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6元,减半收取5778元,由被告崔百灵、庄敦伦、被告日照山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