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6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楚桐与山西省贸易学校、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楚桐,山西省贸易学校,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467号原告:周楚桐,女,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田原,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阎图强,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民辉,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鹏斌,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33号3幢2单元1407号,组织机构代码08372XXXX。法定代表人:吴全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少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楚桐与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育红、李小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楚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原,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成鹏斌,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少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楚桐诉称,原告系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计算机应用三班学生。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顶岗实习三方协议书》,三方同意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为期12个月的顶岗实习,岗位为办公室文秘,月工资1800元,其后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在其所属的会馆工作。实习期间,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保学生实习责任险。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帮忙招待就餐时,原告被加热火锅的酒精烧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酒精火焰烧伤头面部、双手、双大腿12%Ⅱ度。2016年6月27日,原告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两天进一步治疗。2016年4月29日,经原告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三方就原告的伤残等其他费用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121715元。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辨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我方已尽到安全保护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方有过错,在事故发生后也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并为原告垫付30000元费用,此外我方还为学生在实习期间投保实习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并表示同情,原告在武警医院的医疗费我单位已支付,对于在北京的治疗费用我单位不认可,我单位还支付2000元交通费,学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辨称,如果有证据证明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同意根据学生实习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学校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合理理赔。该项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1%的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计算机应用三班学生。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顶岗实习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为期12个月的顶岗实习,岗位为办公室文秘,月工资1800元,其后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在其所属的会馆工作。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帮忙招待就餐时时被加热火锅的酒精烧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酒精火焰烧伤头面部、双手、双大腿12%Ⅱ度。2016年6月27日,原告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两天就烧伤导致的瘢痕进行进一步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2654.91元,其中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6752.65元,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垫付30000元,原告自付15902.2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又发生医疗费64449.15元,各被告认为该费用的相关票据已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认可。2016年4月29日,经原告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含医疗费用)50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0元)、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每年责任限额的1%。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的在校学生,在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习,属学校组织的正常的课外教学活动。实习期间,原告受到伤害,应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处理,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实习单位,直接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具体工作内容,直接享有原告实习期间创造的利益,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原告的实习安全,原告被加热火锅的酒精烧伤,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安排学生参加实习,性质系教学活动的延伸,学校亦应对学生实习期间工作、生活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故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自身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事故发生时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可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37104.06元,有相关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审理期间赴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系原告为后续治疗烧伤所导致瘢痕的必要支出,该费用的发生与涉案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具有连续性,故各被告不认可该费用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武警医院住院期间的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在北京住院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0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为15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系在实习期间受伤,根据顶岗实习协议约定的每月1800元工资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计算三个月为5400元;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诉求按每天101元计算两天为202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为25828×10%×20即5165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部分交通费,结合原告曾到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3662.06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承担30%的责任即61098.62元,核减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已支付的30000元后对余款31098.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即142563.44元,核减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6752.65元后,对余款115810.79元由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楚桐31098.62元。二、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原告周楚桐115810.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省贸易学校负担333元,由被告山西盛达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人民陪审员 石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