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XX与王振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振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郭天亮,李玉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781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民,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郭天亮。被告:李玉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律师。原告XX与被告王振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郭天亮、李玉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王振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郭天亮、李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7时15分许,王振宝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丁永明、夏治江、肖艳红、解玉叶)沿安丘市汶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汶水路与昆仑大街交叉路口处,先与沿昆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XX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相撞,又与对行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振宝、丁永明、夏治江、肖艳红、解玉叶受伤,三车受损。本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被撞系二次事故,郭天亮无事故责任。另查明,王振宝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郭天亮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综上,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929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2009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庭前已将赔偿款1457元打给了原告,现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要求王振宝承担18583元80%,计款14866.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50元,共计14916.4元。被告王振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振宝的鲁G×××××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王振宝同意赔偿。另王振宝也有车损、评估费等损失,要求与原告进行抵顶。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郭天亮、李玉霞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3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与王振宝的车发生碰撞,且郭天亮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与原告XX所驾驶的车没有发生碰撞,对原告XX的车辆损失没有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和过错,更无原因力。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7时15分许,被告王振宝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丁永明、夏治江、肖艳红、解玉叶)沿安丘市汶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汶水路与昆仑大街交叉路口处,先与沿昆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XX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相撞,又与对行被告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振宝、丁永明、夏治江、肖艳红、解玉叶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被撞系二次事故,所以郭天亮无事故责任。XX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沿昆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事故路口时为绿灯通行,王振宝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沿汶水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事故路口时指示灯不亮。XX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汤建涛,实际车主为XX,该车辆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9日0时始至2017年11月18日24时止。王振宝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1日0时始至2017年7月10日24时止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妻李玉霞。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李玉霞所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判决,确定王振宝、XX分别承担80%、20%的民事赔偿责任。XX单方委托安丘市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V×××××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为19290元。XX为此支出评估费800元。经质证,王振宝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振宝驾驶证、鲁G×××××号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鲁V×××××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2017)鲁0784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宝、原告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振宝驾驶的机动车又与被告郭天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三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被撞系二次事故,所以郭天亮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郭天亮、李玉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根据案件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本院确定被告王振宝对原告XX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宝对原告XX单方委托所作鲁V×××××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依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郭天亮、李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及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宝赔偿原告XX损失18633元的80%,计款149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9元,被告王振宝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砚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