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新建与被告国营屏山县龙洞坪茶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建,国营屏山县龙洞坪茶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429号原告:宋新建,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寿,男,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国营屏山县龙洞坪茶场,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法定代表人:朱学屏,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屏,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新建与被告国营屏山县龙洞坪茶场(以下简称“龙洞坪茶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寿,被告龙洞坪茶场的法定代表人朱学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洞坪茶场补发原告从2002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止共计15年零4个月的工资856994.72元,2017年5月起每月工资由被告按月支付至原告法定退休时止;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从2002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共计10年的已缴养老保险费17640.58元,2017年1月起至原告法定退休时止期间的养老保险由被告为原告全额缴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3年11月1日经劳动局安排到被告龙洞坪茶场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0年7月前完成企业改制后,茶场场部留守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共4人,但从2002年1月起,被告无缘无故停放原告工资,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又不安排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不间断向被告请求解决,并自筹资金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才经协商达成《座谈协议》,被告在协议中认可原告属于单位后勤人员,单位改制时因无资源,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经原告多次申请均没有解决;同意由原告管理128队茶园,并从2012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原告退休止。但双方在签订《茶园有偿转让合同书》时,被告违背客观事实,强行要求将订立合同及转让期间的时间均提前到2002年1月1日,原告迫于无奈只有接受。由于双方在座谈协议中没有解决原告从2002年起的工资待遇以及从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原告仍不断请求解决,但均被被告拒绝。从2017年1月起,被告又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属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龙洞坪茶场辩称,原告宋新建属被告单位职工是事实。被告因经营困难,根据上级部门(1996)41号文件规定进行改制,对在职职工主要采取资源安置方式进行分流安置,安置模式为由职工承包单位茶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位不再发放工资,并由职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改制初期,被告属单位后勤人员,因资源已安置完毕,遂没有参与该类安置。2001年,原享受资源安置的职工沈吉明申请退职,交还单位128队茶园9.26亩。因单位又具有可供安置的资源,遂将该9.26亩茶园转让给原告,进行资源安置,期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原告获得资源安置后,拒绝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书。在原告享受资源安置期间,均与其他同等安置方式的职工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助,包括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养老补助金16640元、茶园改造费9260元等。因原告长期反映其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考虑其实际情况,决定给予相应帮助,但需要完善安置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座谈协议》,约定由被告从2012年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原告退休为止,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双方对资源安置进行了完善,因原告实际进行资源安置的时间是在2002年1月1日,故《茶园有偿转让合同书》将订立合同及转让期间的时间均提前到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座谈协议》、《茶园有偿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强迫原告。被告认为,被告已通过资源安置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安置,没有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利,原告也没有实际参加单位劳动,其主张给付劳动报酬和补偿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至于2017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应当按照协议办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新建于1983年11月左右到被告龙洞坪茶场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经营困难,根据上级部门指导文件精神,于1996年10月24日向屏山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申请进行改制,经批准后于1997年1月20日拟定了《龙洞坪茶场改制方案》,人员分流方案中,对在职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采取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吸收部分员工,其余人员除部分留守场部外,通过认购茶园、竹园、林地等资源的方式进行安置,由职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负担养老保险等费用。原告因属后勤管理人员,没有参与资源安置。至2000年10月17日,被告单位尚有31名在岗职工未进行安置。2004年8月4日,屏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文确定被告单位留守人员为3人,实际留守人员为朱学屏、张昌荣、宋吉恒。2005年被告向上级部门申报茶园老化、低产改造及发放救灾尿素名册中,载明原告在128队经营有9.26亩茶园,原告当年获得尿素28.7斤,于2015年11月23日获得茶园改造费9260元。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单位职工发放养老补助金,其中原告获得16640元。期间,原告以未得到资源安置为由,多次向被告请求解决。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座谈协议》,内容为:“由于我场在2011年改制时,继续完善1996年改制方案安置无资源职工,当时我场职工宋新建属于后勤工作人员,改制后茶场精简机构,精简工作人员,但宋新建申请要求资源安置,因为茶场当时安置时无资源,无法安排资源,后经本人多次申请至今尚未解决,现经茶场与宋新建多次协商后解决如下:一、宋新建管理128队茶园(附合同);二、单位从2012年开始承担缴纳宋新建养老保险统筹费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他费用自己承担”。《座谈协议》附件《茶园有偿转让合同书》系采用原来改制时对职工进行资源安置的范本,主要载明:一、转让方国营屏山县龙洞坪茶场(简称甲方),受让方宋新建(简称乙方);二、转让对象为茶场职工;三、转让地点为128队,面积9.26亩,原沈吉明茶园;四、转让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五、资源转让后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金额按时向转让方缴纳有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税、费等,逾期不交者,甲方有权收回资源。若超出一年(含一年)作除名处理,受让方所交转让费转让方不再退还;六、产权转让后,实行乙方自筹生产经营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享经营利益。原、被告在履行《座谈协议》及《茶园有偿转让合同书》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02年至2011年共10年的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17640.58元,支付2002年至2015年4月14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共16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屏劳人仲不【201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的申请不属受理范围,请求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请求超过了受理时效,通知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宋新建与被告龙洞坪茶场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实行改制后,部分人员通过资源配置方式进行了分流安置,但原告未享受该类安置,从2002年起,被告既不安排原告工作,又拒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直至2015年4月27日才对原告进行资源安置,原告作为被告职工,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02年1月至原告退休为止的工资;同时,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7640.58元,系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并承担从2017年1月起至原告退休时止的养老保险。对此,被告除认可继续为原告缴纳2017年起的养老保险外,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政府指导下,从1996年起自主实行改制,通过职工认购资源等多种渠道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其中认购资源安置的模式是职工自筹生产经营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享经营利益,单位不再发放工资,继续保留劳动合同关系。改制初期,原告未参与认购资源方式安置。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座谈协议》及《茶园有偿转让合同书》,对原告以认购资源方式进行安置。《茶园有偿转让合同书》将原告认购资源的时间确定为2002年1月1日起,但双方对是否实际从该时间计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05年被告向上级部门申报茶园老化、低产改造报告及发放救灾尿素名册,以及原告领取茶园改造费9260元的证据,证明原告至少在当年已经在被告所属128队经营有9.26亩茶园,获得了资源安置;同时,该《茶园有偿转让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和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受欺诈、胁迫所致。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辩解主张,认定原告已经于2002年起通过认购资源方式进行了分流安置。再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劳动者要获得劳动报酬,应当以付出实际的劳动为前提,原告自认从2002年起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则其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02年起的劳动报酬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养老保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养老保险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新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宋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艺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