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邢台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邢台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91民初933号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南石门村。负责人:张士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邢台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拥军街39号。法定代表人:孟德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89145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申家庄社区城中村改造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品种、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价款共计1894852.5元,被告已付1003400元,尚欠款项89145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宏德地产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第七项载明: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邢台经济开发区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协议由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因本案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宏德地产公司的住所地在邢台市××西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范增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