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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强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强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强强,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强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强强饮酒后无证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集善社区小区内道路内及周边的广化桥路、兴海路多次来回行驶,并于同日3时49分碰撞徐某停放在集善社区新桥头小区美组团23幢前路段的浙C×××××小型轿车、于同日4时8分碰撞广化桥路路中护栏(未见损坏)、于同日6时3分碰撞虞某停放在集善社区西门附近的浙C×××××小型轿车,后在车内睡着。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到现场将唐强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唐强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唐强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mg/l00ml。案发后,被告人唐强强已赔偿被害人徐某、虞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强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强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强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唐强强在拘��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强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