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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刑更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森益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森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更121号罪犯李森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森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2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巴中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李森益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森益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累计获得3个表扬。同时查明,罪犯李森益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该犯减刑综合材料、全区全体民警关于对该犯提请减刑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自我总结、改造计划、犯罪小组历次评审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台账记录、监狱历年评审鉴定表、改造奖励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森益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森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杨 垚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茳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