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行审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应必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应必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24行审132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平、陈衍光,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应必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拆除应必有非法占用的面积为52.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9日作出永土资罚[20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5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决定:一、责令应必有将非法占用面积为52.25平方米的土地退还原村集体经济组织;二、限应必有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017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应必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应必有非法占用面积为52.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永嘉县溪下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力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文泽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