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苏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苏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2272号原告:马鞍山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婷,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苏豪,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马鞍山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物业公司)与被告唐苏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萍、陶玉婷,被告唐苏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唐苏豪提起反诉,因唐苏豪未按期预交受理费,按撤回起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苏豪支付物业服务费用4184元、电梯费1008元,合计5192元,并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滞纳金;2、唐苏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和泰物业公司与唐苏豪签订《和泰物业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每平方米1.32元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不包含公共能耗费用,公共能耗费用每半年进行按实分摊,本小区11、12、13、14四栋楼共360户共有电梯电表,原告按照缴纳电费的实际金额根据楼层分摊,每三层递增5元电梯费。唐苏豪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32.05平方米,现唐苏豪拖欠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24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184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24个月的电梯费用1008元(按每月42元计算),故诉至法院。唐苏豪辩称:1、和泰物业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三级,是否有资格承接和泰国际广场的物业服务存疑;2、和泰物业公司按照一级服务标准收费,但其提供的服务质量未达到一级标准,主要体现:服务人员人数不符合一级服务标准的配备人数、客服中心接待时间低于标准要求的10小时、公共设施维护不到位、门岗形同虚设、车辆秩序管理混乱、收支状况未公示、未分楼层设置垃圾桶、未向业主征集物业服务意见、对于某些业主私自封闭公共走道空间扩建入户、私装太阳能设备、私自搭建阳光房、鸽棚等行为未予制止等;3、原告诉称的电梯费用票据及分摊依据从未公示;4、和泰物业公司对本人提出的维修入户门槛的要求未及时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和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唐苏豪提交的和泰小区照片若干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于唐苏豪提交的马鞍山市民心声论坛网页投诉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和泰物业公司提交的马鞍山供电公司发票,因无证据印证该发票系诉争楼栋电梯能耗所产生的费用,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苏豪系和泰国际广场X栋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2.05平方米。2014年10月31日,和泰物业公司与唐苏豪签订《和泰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半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1日前及7月1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2元收取(不包含电梯费及二次加压水泵维护保养费及运行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每半年进行按实分摊。”合同中,另就双方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进行了约定。现唐苏豪以和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以电梯费用票据及分摊依据从未公示为由拒绝交纳电梯能耗费用以致成讼。庭审中,和泰物业公司经本院询问自认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存在损坏的情况。本院认为,和泰物业公司与唐苏豪签订的《和泰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和泰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安保制度不完善、收支状况未公布,对某些业主私搭乱建未有效协调、制止等问题,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存在一定差距,因此,本院酌情对案涉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予以降低,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和泰物业公司提出的要求唐苏豪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和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梯能耗费用的诉请,因和泰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楼栋的具体电梯能耗费用金额,其诉请电梯能耗费用的分摊方式亦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和泰物业公司的此节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苏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69.20元;二、驳回马鞍山市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唐苏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继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