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781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夏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接触较少、互不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遇事就发生争吵,不能交心换心,难以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日子很少,长期分居。就是在一起,双方也很少交流,遇事无法沟通。长女出生后没几天,被告就对我们母女不再照顾,外出务工,次女出生后,被告也很少回家照顾我们母女,双方的夫妻关系一直处于有名无实的状态。被告的父母也不待见我们母女,从未帮我照顾过孩子。今年5月5日,由于我自己带着孩子不敢在家居住,与被告母亲商量住到她居住的院里,被告母亲说什么也不同意,一直向外赶我们,没办法,我只好回娘家。期间,我要求被告回来处理我与他母亲之间的矛盾,被告直到5月22日才回来处理,但被告也没有实心实意来缓和矛盾,而是敷衍了事的到了我家一趟,随后就又外出了,并且外出时甩下话,必须离婚,事态发展到此,我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9月23日,我生长女夏雨晴,2016年11月21日生次女夏雨薇。两个女儿出生后就由我抚养照顾,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均应随我生活。结婚时,我将下列婚前个人用品带到被告家:被褥8套、单子36快、土布20批、饮水机1台、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数件,价值10000元。婚后,共同购买空调2台、电脑2套、木柜1组、床1套,还共同装修了房屋、安装了暖气,有沙发、茶几1套,上述物品投资20000元。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返还我价值10000元的婚前个人财产,平均分割价值20000元的共同财产。被告夏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23日生长女夏雨晴,2016年11月21日生次女夏雨薇,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除自己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可以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