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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紫仪与龚攀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紫仪,龚攀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96号原告张紫仪,女,200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张连喜,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雪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丰臣,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攀登,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杨留伟,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紫仪与被告龚攀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紫仪的法定代理人张连喜、委托代理人张雪华、被告龚攀登的委托代理人杨留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280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9日7时40分,被告龚攀登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十五大街交叉口时,与XX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二十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龚攀登负事故主要责任,XX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紫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龚攀登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被告龚攀登已经投保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车辆确系公司承保,本次事故确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驾驶人准驾车型一致,行驶证在有效期内,且没有无证、酒驾、逃逸等免赔情形,在原告有真实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7时40分,被告龚攀登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十五大街交叉口时,与XX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二十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发生碰撞,致使XX阳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紫仪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0908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攀登负事故主要责任,XX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紫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8928.61元。2016年8月5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紫仪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攀登已赔偿原告35927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8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9日零时至2016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次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43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100*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20*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一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348.30(33857/365*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27232.92*20*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为1400元。原告治疗期间支出治疗费28928.61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104742.7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XX阳、张紫仪二人受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为XX阳预留6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44742.75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攀登负事故主要责任,XX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紫仪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龚攀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35794.2元。因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35794.2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9579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35927元,扣减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尚需赔偿原告598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紫仪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五万九千八百六十七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张紫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元,由原告张紫仪负担五百二十元,被告龚攀登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