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仙凤、方正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仙凤,方正宏,方焰华,刘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440号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61310317。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书画,该单位员工。被告:方仙凤,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方正宏,男,系方仙凤丈夫,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方焰华,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刘小华,女,系方焰华妻子,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被告方焰华、被告刘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书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仙凤、方正宏、方焰华、刘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期利息、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被告方焰华、被告刘小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仙凤、方正宏发放1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内固定利率为月息9.396‰,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方焰华、被告刘小华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当日,原告按约放了150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和至今的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被告方焰华、被告刘小华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被告方焰华、被告刘小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凉泉乡韩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方仙凤与被告方正宏、被告方焰华与被告刘小华分别系夫妻关系;2、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望江新华村镇银行向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发放1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方焰华、被告刘小华为借款人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流水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证,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中被告借款事实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结合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方仙凤与方正宏、刘小华与方焰华分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被告刘小华及被告方焰华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已向被告方仙凤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借款逾期后,至起诉时,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仅支付至2015年3月28日部分借款利息,且方仙凤与方正宏系夫妻关系,并同属本案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仙凤、方正宏返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诉请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应自2015年3月29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小华与被告方焰华对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华与被告方焰华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逾期并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华与被告方焰华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方焰华、被告刘小华对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方仙凤、被告方正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