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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莆田市顺天花炮有限公司与李金来、陈志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顺天花炮有限公司,李金来,陈志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814号原告:莆田市顺天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南大道346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990260782。法定代表人:蔡林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特别代理),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来,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志钦,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莆田市顺天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花炮公司)与被告李金来、陈志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花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来、陈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天花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604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有花炮销售业务,被告李金来与原告存在买卖往来,合同履行地均为城厢。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李金来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0435元。又,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李金来、陈志钦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顺天花炮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简易销售合同复印件二十份,欲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购买货物至今尚拖欠货款460435元,其中2015年9月15日的简易销售合同中第九、十行忘记标单价,单价应为180元,可以从其他合同中得到证实;2016年2月15日的简易销售合同中,收货人是李金来的员工陈贵福,从之前的合同中可以得到证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李金来、陈志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顺天花炮公司系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类产品业务的企业。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李金来多次向原告顺天花炮公司购买烟花爆竹,收货后,由被告李金来或其聘请的陈贵福在《简易销售合同》上签收,二十份《简易销售合同》金额共计1039853元。被告李金来陆续支付货款579400元,尚欠460453元。另查明,被告李金来、陈志钦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李金来未偿还剩余货款,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顺天花炮公司与被告李金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金来支付货款4604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金来支付尚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陈志钦与被告李金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志钦应当与被告李金来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李金来、陈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来、陈志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莆田市顺天花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0435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7元,减半收取4103.5元,由被告李金来、陈志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