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常州市经开区,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2009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常州市天宁区紫云苑20幢甲单元202室,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得款人民币600元。归案后,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上述贩卖毒品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某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有多次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四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