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赵星祥罗金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赵星祥,罗金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1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武城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7685。负责人:彭志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郭明哲、石剑,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星祥,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罗金桃,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被告赵星祥、罗金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星祥、罗金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星祥、罗金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44.45元,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息645.81元,罚息133.43元,共计33823.69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与应付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即33690.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被告赵星祥、罗金桃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江津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赵星祥、罗金桃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星祥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约定因上述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津区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赵星祥、罗金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2009年4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星祥(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009年4月2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二被告(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实际起止时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借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为准,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3、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4、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5、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赵星祥发放贷款10万元,其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执行利率为月利率4.2075‰。嗣后被告赵星祥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44.45元,利息645.81元,罚息133.43元,共计33823.69元。借款时,被告赵星祥、罗金桃系夫妻关系。后原告为催收借款产生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星祥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赵星祥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星祥以个人名义对原告负债的时间是在被告赵星祥、罗金桃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星祥、罗金桃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星祥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赵星祥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赵星祥、罗金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赵星祥、罗金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被告赵星祥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金桃应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现被告赵星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江津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星祥、罗金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贷款本金33044.45元及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645.81元,罚息133.43元,共计33823.69元;二、被告赵星祥、罗金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从2017年3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与应付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即33690.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赵星祥、罗金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有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赵星祥、罗金桃提供抵押的位于江津区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赵星祥、罗金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赵星祥、罗金桃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已向本院预交398元,由被告赵星祥、罗金桃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另398元,限被告赵星祥、罗金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代 玲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富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