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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建阳、周秀玉等与陈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阳,周秀玉,陈英,许振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198号原告:周建阳,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周秀玉,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增荣、赖自力,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许振旗,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阳、周秀玉与被告陈英、许振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本案的处理必须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刑初1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6年6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4月7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阳、周秀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自力,被告陈英、许振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阳、周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英、许振旗连带赔偿周建阳、周秀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手机损失等共计414871.8元(其中丧葬费303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8040元、死亡赔偿金7925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共计1382906元,以此为基数按30%比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18时许,加害人王洋升、戴水风与受害人周某因三角恋感情问题相约在厦门市湖里区围里埭辽水库人工湖公园谈判。谈判结束后,2015年5月27日凌晨0点50分许,王洋升带周某至由陈英、许振旗承租经营管理的湖里区林后社251号平安公寓407房投宿续谈感情问题,而陈英、许振旗在王洋升未持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就同意其以伪造的名字登记入住。2015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王洋升与周某因二人感情问题在房间里再度发生争执,王洋升一怒之下用床上的枕头捂住周某的面部致其窒息死亡。之后王洋升打电话给戴水风,告知其将周某杀害的事情,并让戴水风带行李箱至平安公寓407房,随后二人将周某的尸体装入行李箱中并打的运至五缘水乡旁的一下水道抛尸。为防止尸体发臭被人发现,当晚,二人又买好酒精至抛尸地点,由戴水风望风,王洋升则将酒精倒到尸体上点燃焚烧,毁尸灭迹,还将周某的手机等物品抛弃。事毕,王洋升还编造谎言、制造不在案发现场的假象,并将周某存于支付宝内的钱款5000元转至自己的账号上,意图逃脱罪责,造成周某财物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并经检察机关审查属实,检察机关已就王洋升、戴水风的犯罪行为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周建阳、周秀玉也已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洋升、戴水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洋升、戴水风对受害人周某的死亡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对因周某的死亡给周建阳、周秀玉造成的经济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连带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周建阳、周秀玉认为,虽然王洋升、戴水风的犯罪行为在致周某的死亡中起主要作用,但陈英、许振旗作为旅社的经营业者,其疏于管理,纵容王洋升无证入住的行为与周某的死亡亦存在因果关系,致使本可以避免发生的犯罪最终还是发生了。陈英、许振旗的行为在其中起次要作用,理应对周建阳、周秀玉在经济上及精神上所遭受的巨大损失连带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洋升、戴水风的犯罪行为给周建阳、周秀玉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洋升、戴水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王洋升、戴水风的犯罪行为亦与陈英、许振旗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陈英、许振旗理应连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陈英、许振旗辩称,一、陈英、许振旗本身也是受害者,其经营的旅馆由于发生了刑事案件被迫关门歇业,而陈英、许振旗由于文化水平都不高,现只能靠做比较辛苦的体力活维持生计、也很可怜。二、陈英、许振旗从一开始对于旅馆内发生过刑事案件根本就不知情,两人也是从警方那里才得知旅馆内发生过刑事案件。被害人周某的死亡是由于王洋升的故意杀人行为直接造成,而陈英、许振旗并没有参与整个犯罪的过程,既没有主观上的犯罪共谋,也没有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可见陈英、许振旗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没有任何的过错,周建阳、周秀玉要求没有过错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三、陈英、许振旗经营旅馆对于入住的旅客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事发当天,陈英、许振旗对于入住的旅客都有要求出示身份证并进行身份登记,同时旅馆内部的设施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公共走道都有安装监控;而且事发当晚,陈英、许振旗没有听到任何人呼喊救命的声音,在客人退房后打扫房间时也未发现房间内有任何打斗的痕迹,可见陈英、许振旗对于王洋升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本就不知情。如果当时有人呼喊救命,陈英、许振旗在听到救命声后没有及时的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及时报警,那陈英、许振旗是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但是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王洋升在房间内用枕头捂住被害人的面部,被害人根本就无法呼喊救命,陈英、许振旗根本就没办法发现旅馆内部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因此,陈英、许振旗对于住店的旅客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周建阳、周秀玉要求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陈英、许振旗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四、陈英、许振旗作为旅店的经营者,对于住店的旅客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根本无法控制,因为对于每位旅客心里到底在想什么、准备做什么,根本就无法了解,也没有办法去控制每位住店的旅客不能在旅店里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每位旅客是否能够遵纪守法,这是每位旅客自己决定的事情,陈英、许振旗根本无法控制;周建阳、周秀玉要求陈英、许振旗保证每位住店的旅客都不能实施犯罪行为,是强人所难,没有人能做到这一点,也没有人敢做这个保证。五、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看,周建阳、周秀玉要求陈英、许振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1.从主观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只有行为人有过错前提下才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陈英、许振旗对于受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实际上陈英、许振旗也不希望自己的旅馆里面发生这种刑事案件,周建阳、周秀玉要求没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从客观上看,从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状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洋升用房间床上的枕头捂住被害人的面部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王洋升的加害行为导致,陈英、许振旗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的加害行为。3.从因果关系看,侵权责任要成立,必须是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必须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于王洋升用枕头捂住被害人面部的行为直接导致,陈英、许振旗没有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于第三人王洋升用枕头捂住被害人面部的行为直接导致,因此,应当由第三人王洋升承担侵权责任。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而在本案中,被害人的父母今年50多岁、还具有劳动能力,因此周建阳、周秀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假设周建阳、周秀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成立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还有一个哥哥,对于被害人父母也负有抚养义务,抚养父母的义务不应当仅由被害人一人承担,而是应当由被害人和被害人的哥哥共同承担。因此,周建阳、周秀玉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只能以274020元作为计算依据,而不能按548040元作为计算赔偿义务人赔偿比例的计算依据。综上所述,陈英、许振旗对被害人的死亡不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周建阳、周秀玉要求没有任何过错的陈英、许振旗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周建阳、周秀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洋升、戴水风曾系恋人关系,后王洋升又与同在厦门联想通信科技公司工作的同事周某发展恋人关系。2014年4月,王洋升因发现戴水风怀孕,于同年7月与戴水风结婚。王洋升婚后仍与周某因感情之事纠缠,二人相约于2015年5月25日一同在厦门青龙宫客栈服安眠药自杀,未果。王洋升于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晚周某、戴水风及王洋升等人一起到厦门埭辽水库协商解决三人感情纠葛问题,未果。2015年5月27日零时许,王洋升与周某同到厦门市××公寓××房住宿。当天上午9时许,王洋升与周某因情感问题在房间内争执,后王洋升用枕头捂住周某的面部致其当场死亡。随后,王洋升电话告知戴水风其将周某杀害,让戴水风携带大行李箱到平安公寓。之后,二人将周某尸体装入行李箱,乘坐出租车运至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水乡旁一下水道内抛尸、焚烧等。2015年6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向王洋升进行询问,其中王洋升确认其杀害周某后,已将周某随身携带的Iphone5S手机丢弃。2015年6月19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向陈英进行询问,陈英述称:其系平安住宿旅社的管理员,平安住宿旅社共三层二十七间、系其与丈夫许振旗一起租赁经营,其中408室房间系其与许振旗自住,其余房间对外出租;2015年5月26日至27日晚上,旅社系许振旗值班,其八、九点钟就回408室房间休息,当晚很累、睡得比较死,没有听见隔壁407室房间有什么异响,27日白天进入407室拖地、打扫时也没有察觉407室有什么异常。2015年7月7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向许振旗进行询问,许振旗述称:其系平安住宿旅社的管理员,该旅店由其与妻子陈英两人管理,其中408室系其与陈英自住,其他房间则对外出租;2015年5月27日凌晨1点左右,有一男一女来入住,男的说开一间房,其要登记他的身份时,那个男的说身份证丢了,其就把登记本给那个男的,让他把自己的身份登记一下,同时也让他把一起来的女子身份登记一下,他写好后其就把407室房间的钥匙给了他并收取150元(100元房费、50元押金),之后那一男一女就上楼了,其当时感觉那个女的像是有喝酒,看她走路有点摇摇晃晃,但没闻到酒味;其事后通过查看登记本及回忆,认为当时那个男的就是登记了他自己的身份(田奔,男,341322199404187217),因为当时时间比较晚,那一男一女来住的时候其还在睡觉、迷迷糊糊的被叫醒,所以虽然其让那男子登记两个人的身份,但也没有检查是否登记了两个人;2015年5月27日中午12点多,其看见那个住407室的男子拉着一个大行李箱下楼,有个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则拿着407室的钥匙在值班室退房,其没看清楚该女子与之前入住407室的女子是否同一人,但两人穿的衣服不一样,其也无法确定那个大行李箱从何而来,其过后打扫407室时并无发现房间有异常。2016年1月20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就王洋升、戴水风前述犯罪行为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周建阳、周秀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王洋升、戴水风赔偿死亡赔偿金792500元、丧葬费303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04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10000元、周某手机损失2000元、支付宝被转账的钱款5000元,合计1382906元的70%即968034元。2016年4月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洋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戴水风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作旅行箱一只予以没收;4.王洋升应赔偿周建阳、周秀玉经济损失829866元(扣押在厦门湖里公安分局的5000元可用以赔偿);5.驳回周建阳、周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洋升不服上述刑事部分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建阳、周秀玉未就民事部分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刑终21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二审期间王洋升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5万元,综观王洋升的犯罪起因、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故判决:1.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2.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3.上诉人王洋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对上诉人王洋升限制减刑。周建阳、周秀玉分别系周某的父母。2015年11月11日,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社区居委会曾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周建阳、周秀玉因体弱多病,长期待业在家。庭审中,周建阳、周秀玉主张,周建阳、周秀玉在(2016)闽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向王洋升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等均与本案相同,区别于在该案中其只主张王洋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向陈英、许振旗主张30%的赔偿责任;虽然(2016)闽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周建阳、周秀玉附带民事部分的全部诉求,但因王洋升的犯罪行为恶劣、周某的家属不愿拖延时间,故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提出上诉,(2016)闽刑终218号刑事判决书也因此未体现民事赔偿部分,这并非免除了王洋升的赔偿责任;(2016)闽刑终218号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是王洋升的亲属主动向法院账户支付了45万,但周某的亲属并未表示接受,现周某的亲属已就该判决提起申诉;王洋升及陈英、许振旗未向周建阳、周秀玉支付过赔偿款项,周建阳、周秀玉亦未就(2016)闽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判决部分申请执行;陈英、许振旗作为旅店的经营管理者,在王洋升未持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就同意其以伪造的名字登记入住,疏于管理,违反了必须审核、登记入住人身份信息的安全义务,依法应对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陈英、许振旗作为厦门市湖里区林后社251号平安公寓的共同经营者,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在接待旅客住宿时进行如实登记并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该措施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在本案中,根据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向陈英、许振旗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许振旗在王洋升、周某于2015年5月27日零时许到平安公寓住宿时,仅让王洋升自行登记两人的身份信息,并未核实相关证件原件,甚至未检查是否有登记两个人的身份信息。因此,本院认定陈英、许振旗共同经营的平安公寓在本案事件中未严格执行身份验证登记制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周某的死亡系由王洋升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故王洋升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陈英、许振旗作为平安公寓的共同经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周建阳、周秀玉虽系以陈英、许振旗未尽到审核、登记入住人身份信息的安全义务为由主张陈英、许振旗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实际系按相关损害后果30%的比例直接主张陈英、许振旗承担按份侵权责任,并非主张前述本院认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周建阳、周秀玉当庭表示其既未接受王洋升亲属代为向法院账户支付的45万元赔偿款项,亦未就生效的(2016)闽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判决部分申请执行,且周建阳、周秀玉未举证证明王洋升作为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相关赔偿义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直接侵权人王洋升无法履行(2016)闽02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义务,现周建阳、周秀玉直接向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陈英、许振旗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综上,周建阳、周秀玉主张陈英、许振旗连带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手机损失等共计414871.8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阳、周秀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周建阳、周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