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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敬宇与王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敬宇,王少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005号原告:胡敬宇,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少华,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胡敬宇与被告王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敬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敬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少华返还原告人民币3610元并进行书面道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本应将两笔钱(2840元和770元,共计3610元)转至支付宝账户刘宝华名下,因支付宝APP页面未弹出陌生人校验验证,错将钱转至王少华名下(支付宝账号rx7×××@163.com/139××××5389)。因与王少华有过商务合作,彼此互相认识,故原告当天晚上(2016年10月30日)打电话对其进行核实并请其归还钱财,其借口支付宝账号和淘宝账号另转卖他人为由提供我一个转账记录一个QQ号码(99×××98至今无法加其为好友)和一个海外电话(080420××××8接电话者为一位说英语的女士),随后经支付宝相关安全披露,该支付宝账号仍在王少华名下,且其手机号码也仍然绑定在该账号下,支付宝联系对方表示需要核实,而事实是王少华知道此事。故再次联系王少华要求其归还钱财,其拒不承认。搜集证据期间发现王少华的联系方式仍然登记在淘宝店铺,且转错钱(2016年10月30日)后该支付宝账号仍与淘宝店铺【十四模型配送】绑定(淘宝账号:萌奈小妖)并且仍有交易行为该淘宝店铺客服也证实手机号:139××××5389(王少华电话)为其老板。在王少华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并未体现出该转账是否与买卖账号有关,且开始王少华刻意说明转账名义,后经王少华本人及朋友证实该日文为人名,前后说辞不一,且王少华不能提供买卖账号的相关聊天记录截图。故怀疑其没有卖出账号或明知钱财在与其相关人员账户中却不配合帮助联系退还钱财,只能寻求司法途径进行解决。胡敬宇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截图15页;证据二、向支付宝申请信息披露的申请书复印件。王少华未作答辩。根据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部分证据材料:一、王少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二、天津次元模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户卡及工商登记资料;三、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胡敬宇、王少华、刘华宝名下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载明的转账事实相同,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系统显示,以cz×××@×-×××.com及185××××5120注册的账户均绑定了被告王少华的身份登记信息及银行账户,原告胡敬宇以手机号159××××0663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绑定了银行账户,2016年10月30日上午8:34,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账户转账2840元,10:16再次转账770元,后两笔款项均自动转入被告王少华名下的余额宝账户;2016年10月31日16:05,原告向案外人刘华宝支付宝账户转账3610元;之后,原、被告账户之间并无交易信息。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误转账为由,要求被告退还361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3610元转入被告账户,从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华宝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来看,原告于次日再次转给案外人相同数额的资金,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原告主张误转入被告账户资金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转账无其他法律上的原因,故被告取得361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上述3610元归还原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少华一次性返还原告胡敬宇3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晓飞人民陪审员  陈智超人民陪审员  周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万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