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友军申请赔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军,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刘秀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849号原告赵友军。委托代理人王小玲,男。原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大安乐庄村东102国道西侧物流市场门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061676063H。法定代表人赵艳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玲,男。被告刘秀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南街65号投资大厦4层、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024966X4。负责人张建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翔,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区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红莉,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友军、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汽贸丰润公司)与被告刘秀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山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丽丽、师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军、桃源汽贸丰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永诚保险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翔,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红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友军、桃源汽贸丰润公司诉称,2016年1月3日6时50分许,原告赵友军实际所有的、挂靠登记在原告桃园汽贸丰润公司名下的冀B×××××号牵引车和冀B×××××挂车,在国道307线638KM+800M处追于被告刘秀林实际所有的、挂靠登记在原告桃园汽贸山西公司名下的冀B×××××号牵引车和冀B×××××号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赵友军车上人员一死一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友军车上司机岳亮平(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秀林车上司机庞建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牵引车和冀B×××××挂车以原告桃园汽贸丰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冀B×××××号牵引车和冀B×××××号挂车以原告桃园汽贸丰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诚保险山西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含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经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修复冀B×××××车的费用共计290910元,同时,产生施救费15000元,鉴定费11500元,以上合计3174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17410元整(其中车损290910元、鉴定费11500元、施救费15000元);由被告刘秀林、永诚保险山西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30%即(317410元-2000元)*30%+2000元=96623元。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山西公司在冀B×××××号牵引车和冀B×××××挂车所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秀林补足。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公司在冀B×××××号牵引车和冀B×××××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70%即(317410元-2000元)*70%=2207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秀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山西公司辩称,该车没有实际维修,故以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不应以维修基础进行鉴定;根据合同约定,停车费用及清障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赔偿的施救费是指车辆在碰撞后不能行驶的情况下由事故地点拖至维修点的费用;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永诚保险山西公司一致,另辩称该两辆车的登记车主为同一人,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6时50分许,岳亮平驾驶冀B×××××牵引车/冀B×××××挂车(载张锁明)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8KM+800M处时,追于前方同向庞建文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冀B×××××牵引车/冀B×××××挂车尾部,造成岳亮平、张锁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岳亮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文水县交警大队出具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友军车上司机岳亮平(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秀林车上司机庞建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锁明无责任;该认定书载明冀B×××××牵引车/冀B×××××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友军,冀B×××××牵引车/冀B×××××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刘秀林。经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汇通司鉴[2016]车损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修复冀B×××××车的费用共计290910元,委托方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15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友军支出车辆施救费用15000元。庭审时,二原告述称,冀B×××××牵引车/冀B×××××挂车系赵友军以51.5万元的价格向桃源汽贸丰润公司购买的,事故发生前车款已全部付清;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的运输证还是桃源汽贸丰润公司的;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对理赔问题没有及时答复,为减少损失,才委托进行了车损鉴定。被告永诚保险山西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向我司报案,我司也派人对现场进行查看,但未接到原告对车辆定损的请求;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中损失照片不能反映出受损的全部配件,鉴定金额也不准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人员认为属于拒赔情形,故未对损失定损。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桃园汽贸丰润公司将冀B×××××牵引车/冀B×××××挂车以5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赵友军。事故发生时,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7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冀B×××××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65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及车辆登记车主均为原告桃源汽贸丰润公司。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山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冀B×××××挂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山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均为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登记车主均为桃源汽贸丰润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相关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复印件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桃源汽贸丰润公司已将冀B×××××牵引车/冀B×××××挂车转让给原告赵友军。原告赵友军对车辆实际控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为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故有权就冀B×××××牵引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保险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公司提出,发生事故的两辆车为同一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已查明本案发生事故的两车的实际所有人并非同一人;其次,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上述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冀B×××××牵引车的损失,由于保险公司迟迟不定损理赔,为减少营运损失,原告对车损委托鉴定并无不妥;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过程有瑕疵及单方委托鉴定不合法,要求对维修费用重新鉴定的意见,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汇通司鉴[2016]车损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友军雇佣的驾驶员死者岳亮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秀林雇佣的驾驶员庞建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锁明无责任,则原告赵友军的维修费损失应由原告赵友军、被告刘秀林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由于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山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冀B×××××挂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山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冀B×××××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则原告的维修费损失290910元,应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的28891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30%即86673元,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70%即202237元。原告桃源汽贸丰润公司非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对受损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无权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损失主张权利,但该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15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则该115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公司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70%即8050元,被告永诚保险山西公司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30%即3450元。对于原告赵友军主张的施救费,目的是为了减少损失扩大,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则该15000元施救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公司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70%的即10500元,被告永诚保险山西公司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30%即4500元。被告刘秀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友军车辆维修费202237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友军车辆维修费8867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支付鉴定费805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45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友军支付施救费10500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友军支付施救费4500元。七、驳回原告赵友军、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师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