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执24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吴亚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亚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2429号之二被执行人吴亚辉,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本院作出(2017)湘0104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吴亚辉至今未完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07月20日将本案移送执行局,要求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吴亚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凤鸣审判员 陈文忠审判员 杨正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