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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继红与贺清崧、冯丽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继红,贺清崧,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2财保51号申请人:周继红,男,生于1978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申请人:贺清崧,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申请人:冯丽,女,生于1982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申请人周继红与被申请人贺清崧、冯丽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周继红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贺清崧、冯丽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宣汉县房屋(所有权证字号:宣房权字第XXX**号,建筑面积168.02㎡)予以查封。申请人周继红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四川省宣汉县房屋(合同备案号:201604110XXXX,建筑面积103.80㎡)为该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周继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贺清崧、冯丽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宣汉县房屋(所有权证字号:宣房权字第XX**号,建筑面积168.02㎡)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房屋交被申请人贺清崧、冯丽保管,但不得变卖、抵押、毁损。查封期限三年。二、对申请人周继红购买的位于四川省宣汉县房屋(合同备案号:201604110XXXX,建筑面积103.80㎡)予以查封。该房屋交申请人周继红保管,但不得变卖、抵押、毁损。查封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1220.00元,申请人周继红已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胡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