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潼关县人民医院诉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潼关县人民医院,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东方红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熊世龙,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玲,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潼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潼关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潼关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玲与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潼关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潼关医院归还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171,466.66元,驳回平安公司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双方系借款合同,就应依据借款法律关系判决。按照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应当认定为无利息。一审法院套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作为利息,以72.53%折算潼关医院已经偿还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公司支付了潼关医院借款8,475,000元,潼关医院分15次共还款3,303,500.34元,故尚欠本金5,171,466.66元。同理,融资租赁合同中针对租金部分的违约金也应无效,而且,既然认定平安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潼关医院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潼关医院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平安公司辩称,不同意潼关医院的上诉请求。本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在融资部分,平安公司已支付潼关医院资金,在融物部分,平安公司到现场查看了租赁物,拍摄照片,并获取了发票,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如果法院认定是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为7,615,676.49元,一审法院计算本金错误。对违约金和利息也应予以支持。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潼关医院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8,692,163.20元;2、潼关医院支付加速到期日前的逾期违约金126,145.65元;3、潼关医院支付加速到期日次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扣除保证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潼关医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平安公司与潼关医院签订编号为2014PAZL4316-ZL-01《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平安公司向潼关医院购买型号为格力的中央空调末端系统设备、型号为ESO-220的高频电刀、型号为DICC-8M19-A的PASS系统、型号为CPAP-A的小儿无创呼吸机、型号为mediosteospasw的超声骨密度、型号为innovationX-RF的RF数字胃肠机、型号为GVE-2100的电子胃镜、型号为SC-300的多功能呼吸机、型号为西门子的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型号为DMS300-4A的动态心电分析系统、单晶片腹腔镜各1套并回租给潼关医院使用,租赁物设置场所及交货地点均为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XX大街XX号潼关县人民医院内,租赁成本1,000万元,租金总额11,684,875.14元;租期60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日为起租日后第1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以后每1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当期租金日;保证金2,025,000元,于平安公司向潼关医院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抵扣;租赁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平安公司有权对租金作相应调整;潼关医院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平安公司有权主张合同加速提前到期,要求潼关医院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潼关医院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及《关于权属文件真实性与一致性的确认函》上盖章,声明完整接收了租赁物,并确认承租人提供的权属文件原件或加盖承租人公章的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提供的租赁物清单一致;因权属文件所发生的问题由承租人承担责任。2014年9月5日,平安公司通知潼关医院,起租日为2014年9月4日,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后潼关医院出现逾期,经平安公司多次催收后,2015年12月6日,平安公司向潼关医院发送《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声明潼关医院尚未支付第8期至第15期租金,通知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加速到期并要求潼关医院支付租金。一审法院另认定,案涉中央空调实际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双方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标的不存在,相应的合同不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融资和融物两个属性,本案案涉中央空调并不实际存在,缺乏融物属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客观上不成立。2、平安公司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信赖不成立,平安公司在签订相关合同和开展业务过程中,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销货单位实际并不存在这一重大事实未能审查,亦未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发现案涉中央空调实际并不存在,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失,且该过失并不属于一般性的业务瑕疵,难言一般过失,当属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平安公司对于信赖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丧失其合理期待性,故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应当以双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3、根据双方的约定,平安公司向潼关医院提供资金,潼关医院使用并偿付利息,双方之间实际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即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4、案涉中央空调仅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一部分,虽其他设备真实存在,但中央空调与其他设备一并作为租赁物,在资金的发放、使用、归还时,各设备并不能明显区分,故本合同整体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二、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有效,理由如下:1、平安公司作为融资租赁机构,虽未取得发放贷款的资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2、尽管潼关医院的真实意思系从平安公司处获得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平安公司主动与潼关医院合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故平安公司与潼关医院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仍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潼关医院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售后回租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或“利率”,但根据双方约定,潼关医院在60个月的时间内共计支付11,684,875.14元租金,系双方关于本息总额的约定,潼关医院实际收到平安公司支付款项8,475,000元,据此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5年3,209,875.14元。一审法院据此按本金与本息总额的比例72.53%折算潼关医院各期已支付款项中本金和利息金额。故潼关医院尚欠平安公司借款本金6,078,947.29元。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该约定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并据此标准以本金为基数计算逾期违约金。因潼关医院未能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平安公司已经通知潼关医院《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加速到期,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据此确定计算各项未归还本息的期限。一审法院遂判决:1、潼关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公司借款本金6,078,947.29元;2、潼关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平安公司截至2015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5年12月13日各期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潼关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平安公司自2015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78,947.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4、驳回平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5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528元,由潼关医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服务费为90万元,由潼关医院分4笔支付,其中第1笔至第4笔服务费金额分别为225,000元,分别由潼关医院于本合同约定的第1、2、3、4期租金日前以电汇方式向平安公司支付。在潼关医院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且保证金不发生抵扣或者抵扣后潼关医院补足的情况下,本合同项下保证金按照如下方式分三次返还:(1)如潼关医院已按时、足额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前6期租金,则平安公司向潼关医院指定账户返还50万元;(2)如潼关医院已按时、足额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前9期租金,则平安公司向潼关医院指定账户返还525,000元;(3)剩余保证金100万元,平安公司用于冲抵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附件4租金支付表载明,第1期租金为85,833.33元,第2期租金为82,098.14元,第3期租金为78,378.91元,第4期租金为74,675.64元,第5期租金为295,988.33元,第6期租金为292,316.97元,第7期租金为288,661.58元。2015年3月,平安公司返还潼关医院50万元。二审庭审中,平安公司确认,潼关医院足额支付了第1期-第7期租金以及服务费,共计2,097,952.90元。潼关医院确认,实收平安公司款项8,475,000元(包括返还的保证金50万元在内)。再查明,平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于公立医院我们相信它的公信力,对于发票一般都是免检。”平安公司向潼关医院发送的《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于2015年12月7日到达潼关医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在该种法律关系项下如何确定上诉人潼关医院应承担的还款金额。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客体。为此,在缔结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须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本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潼关医院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设置场所现并无中央空调,租赁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售单位亦不存在,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平安公司作为法律特许的融资租赁企业,应对其缔约时审查过租赁物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租赁物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平安公司并未审验发票的真实性以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在缔约过程中存有过错。平安公司还主张,其在一审时提交了一组照片,可证明涉案租赁物存在,然而仅就该组照片无法得知拍摄时间、拍摄地点,难以证明平安公司实地查看过租赁物,亦无法证明在《售后回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涉案中央空调及末端系统设备真实存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售后回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由于涉案中央空调及末端系统设备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存有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应认定其有效。上诉人潼关医院就此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和违约金,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也不产生违约金。本院认为,《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因其失却融物属性而当然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售后回租赁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租赁成本为1,000万元,租赁期间为60个月,服务费为90万元,租金总额为11,684,875.14元,则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扣除保证金后,潼关医院实收7,975,000元,则本案借款本金应为7,975,000元;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在潼关医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时,保证金可返还或冲抵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实际履行过程中,平安公司确已返还潼关医院部分保证金,故潼关医院应偿还的本息总额为10,559,875.14元(11,684,875.14元+90万元-2,025,000元);据此,双方当事人借款年利率为6.48%[(10,559,875.14元-7,975,000元)/7,975,000元/5年],借款期限为5年。因潼关医院未能依约还款,平安公司通知其涉案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加速到期,潼关医院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未还本息的期限并无不妥。但是,在具体金额的计算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潼关医院已偿还的款项2,097,952.9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再行抵充本金。现本案系争合同起租日至合同到期日共465天,则该期间内潼关医院应付利息金额为658,363.54元[7,975,000元×(6.48%/365天)×465天],扣除上述利息后,其余1,439,589.36元应为潼关医院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此,截至2015年12月13日,潼关医院尚欠平安公司借款本金6,535,410.64元(7,975,000元-1,439,589.36元)。一审法院判决潼关医院尚欠平安公司借款本金6,078,947.29元,平安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本金数额,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售后回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潼关医院如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潼关医院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潼关医院到期未还清借款,应以本金6,078,947.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正确,但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作出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4.80元,由上诉人潼关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