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王志强、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王志强,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5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曲志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瑛,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职工。被告王志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石锦莉,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绒城支行)与被告王志强、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绒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强、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绒城支行诉称,一、判令被告王志强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借款本金313441.74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16381.12元,罚息881.57元,复利629.08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对被告王志强所有的位于×××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1日,原告农行绒城支行与被告王志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王志强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号房屋,抵押给农行绒城支行,并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房屋预告登记证号:×××号)如王志强逾期还款的,农行绒城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行绒城支行于2011年5月31日将39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的帐户(户名:×××,帐号:×××)。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王志强尚欠原告农行绒城支行借款本金313441.74元、利息16381.12元、本金罚息881.57元、复利629.08元。被告王志强、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志强、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绒城支行与被告王志强、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志强在2015年12月3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农行绒城支行请求被告王志强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农行绒城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王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强追偿。原告农行绒城支行要求对被告王志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农行绒城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13441.74元及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16381.12元、本金罚息881.57元、复利629.08元。二、被告王志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支付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强追偿,被告王志强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0元,保全费217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志强、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紫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