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黄辉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辉界,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福建省南靖县。曾因寻衅滋事三次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被行政处罚;曾因赌博于2014年10月15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辉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辉界酒后与严某等人在南靖县丰田镇侨东居委会旁黄某1的理发店泡茶,其间,在严某要离开时,被告人黄辉界无故用拳头对被害人严某胸部、手臂等处打击五六拳,并将严某抱起后用力甩到地上,随后从理发店内拿来一把剪刀把严某头发剪了几个洞。经法医学鉴定:严某腰背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腰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黄辉界于2016年12月2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辉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辉界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辉界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黄辉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辉界于案发后与被害人严某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严某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严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辉界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叶某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证明书及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黄辉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辉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辉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黄辉界曾多次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辉界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辉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锡福人民陪审员 洪红花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