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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洁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洁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洁,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台州市黄岩区。2017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至2月22日期间,被告人章洁租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塔水桥村“创想设计店”开设“四胡”赌博场头,招揽多人参与赌博,期间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章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3、杨某2、杨某4、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施某、何某、王某2的证言,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自首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引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章洁退缴的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