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曾用名高福全,男,1998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汶上县,现租房居住在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牛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王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1实施盗窃五次,盗窃物品总价值共计4588元;其中盗窃未遂一次,涉案价值70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1在汶上县百度网吧上网时,盗窃徐啸川白色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200元。2.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1在汶上县梦翔网吧盗窃高明中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18元。3.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高某1在汶上县南门新村花园街19号,盗窃韩某家租房户庞金龙屋内现金100余元,盗窃租房户王春红屋内现金1600余元。4.2016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1在汶上县花园路程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5.2016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1在汶上县南门新村花园街19号盗窃韩某家中二楼租房户庞金龙的现金70元,被韩某发现并报警,高某1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五起犯罪事实及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盗窃庞金龙现金100余元无异议,辩称第三起犯罪中,其在第二户中所盗得的现金不是1600元,而是2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1实施第一、二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第五起盗窃属于未遂,有自首、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已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高某1于2016年5月份在汶上县百度网吧盗窃徐啸川笔记本电脑一台,在汶上县梦翔网吧盗窃高明中手机一部;于2016年8月20日在汶上县南门新村花园街19号韩某家盗窃租房户庞金龙屋内现金100余元;于2016年8月一天在汶上县花园路程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在汶上县南门新村花园街19号韩某家中二楼盗窃租房户庞金龙现金70元,被当场抓获。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第一、二、四、五起犯罪事实及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盗窃庞金龙现金100余元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1已退赔失主徐啸川、高明中、程某、庞金龙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失主徐啸川、高明中、庞金龙、程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高某2心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宁汶上价认定〔2016〕1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新)详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高某1在汶上县南门新村花园街19号韩某家中,盗窃租房户王春红现金1600余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高某1就退赔问题与失主王春红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王春红的陈述证实其在汶上县南门新村花园街19号租房居住,2016年8月20日其家被盗现金1600余元。2.证人韩某证实其家是二层小楼,二楼被其租出去了;2016年9月28日有个男青年到其家二楼出租房内偷东西被其抓住,这个男青年以前也到其家中偷过东西。3.证人程某证实其家被盗后,其家北面邻居也被盗了,听说也少了1000余元,可能也是到其家盗窃的人偷的。4.被告人高某1对有关事实予以供述。证实其在租房户王春红屋内盗窃现金的事实。另有和解协议、收到条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高某1辩称第三起犯罪中,其在第二户中所盗得的现金不是1600元,而是200元。经查,失主王春红证实其家被盗现金数额为1600余元;证人程某证实其家被盗后,其家北面邻居也被盗了,听说也少了1000余元,与失主的陈述相佐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某12016年8月20日在王春红家盗窃现金的数额是1600余元。故被告人高某1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1部分犯罪属于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1第五起犯罪未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方勇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孙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