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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程甲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甲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甲某及其辩护人郭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零时许,在文安县文安镇星期八饭店门前,被告人程甲某因琐事与吴某1发生冲突,被告人程甲某持菜刀将吴某1面部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程甲某委托他人打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甲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1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冀廊)公(文)鉴(伤)字(2014)4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甲某委托他人打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小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