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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与被告苏保明、李艳、王海宾、曹荣、李旭东、杨永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苏保明,李艳,王海宾,曹荣,李旭东,杨永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1153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住所地府谷县河滨路。主要负责人张培英,系该支行行长。被告苏保明,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木瓜镇。被告李艳,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王海宾,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被告曹荣,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李旭东,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杨永莲,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本院审理的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与被告苏保明、李艳、王海宾、曹荣、李旭东、杨永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苏保明、李艳、王海宾、李旭东的工资账户、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冻结被告苏保明、李艳、王海宾、李旭东的工资账户、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苏保明、李艳、王海宾、李旭东的工资账户(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告苏保明、李艳、王海宾、李旭东的住房公积金,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闫含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