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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吕德丰诉被告郭广君等11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丰,高树喜,郭广君,郭道文,金世胜,常成,朱俊发,朱俊华,马文宝,李春生,马更春,毛广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136号原告吕德丰,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喜,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郭广君,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被告郭道文,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金世胜,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常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朱俊发,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朱俊华,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马文宝,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李春生,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马更春,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毛广民,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吕德丰诉被告高树喜、郭广君、郭道文、金世胜、常成、朱俊发、朱俊华、马文宝、李春生、马更春、毛广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树喜、郭广君、郭道文、金世胜、常成、朱俊发、朱俊华、李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宝、马更春、毛广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丰诉称:2016年3月20日前,他从11被告处收购玉米,给付11被告部分玉米款,由于还有绝大部分收购玉米待出卖,尚欠11被告部分玉米款。2016年3月下旬,他共四次雇车欲将库存玉米外卖,均被11被告堵门,强制不予放行,求助公安机关协调此事未果,最长封堵已装好的卖粮车时间长达3天整。因11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他的库存玉米不能卖出,错过最佳的出卖时机,产生部分玉米发霉、质量下降,同时玉米市场价格大幅下降,造成他经济损失239,000元,要求11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同时并要求11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34,133.60元。原告吕德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检斤票1份,玉米验收单1份、李国斌收条两份,检斤票证明封堵前玉米价格。玉米验收单及李国彬收条两份,证明11被告封堵后原告卖粮产生的差价损失是208,133.20元。八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是假的,玉米不可能几天就变质,原告卖粮与封堵没有关系,因为粮食有市场行情,同时玉米也不是鲜活产品,不易变质。原告收粮后不给老百姓钱要跑,被告有权利主张要钱。运费收据3份及证言1份,证明被告封堵原告卖粮车的事实,造成运费损失26,000元。八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是假证不予质证;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封堵原告卖粮车导致原告的玉米没有及时卖出的事实。八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假证不予质证。八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冬天他们这些家将玉米卖给原告,当时答应2-3天给钱,他们11家一共卖了176万左右,后经多次索要原告给付60万。这事通过杏山派出所了,乡里领导都知道这事,他们没有封堵原告的粮点,只是协商后来原告就下落不明了,直到现在也没有出现。八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镇政府证明及派出所证明,照片,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粮食在被告要粮款前就变质了,与被告封堵没有关系。原告收粮本身就有用不好的粮食参在好粮里一起卖,政府及派出所能证明。原告对3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收购变质粮食,该三组书证能证实被告将原告拉粮车封堵在院内的事实及造成收购库存玉米变质,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0日前,原告吕德丰从被告高树喜、郭广君、郭道文、金世胜、常成、朱俊发、朱俊华、马文宝、李春生、马更春、毛广民处收购玉米,11被告因向原告索要出卖的玉米款双方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协调,及时化解矛盾。11被告自认,卖粮款总计176万左右,后经被告多次索要原告吕德丰给付60万。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吕德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1被告将自家的种植玉米销售给原告,11被告因向原告吕德丰索要玉米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吕德丰认为11被告封堵其对外销售库存玉米,因玉米市场价格下降,错过最佳出卖时机,同时部分玉米发霉变质,要求11被告赔偿其对外销售玉米的差价损失及运费损失,原告提供的检斤票,玉米验收单、李国斌收条,只能证明其对外销售玉米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11被告存在封堵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收据,因相关的证人及收据出具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双方发生争议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及时化解了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11被告存在持续封堵的侵权行为,即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德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0元,由原告吕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兴东审 判 员  高 龙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