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彭艳丽、天津市滨海新区鲍师傅食品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艳丽,天津市滨海新区鲍师傅食品销售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493号申请执行人:彭艳丽,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为,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君,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鲍师傅食品销售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惠安里5-1-102。经营者:张二丽,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艳丽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鲍师傅食品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鲍师傅食品销售店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以下义务:停止侵犯彭艳丽的“鲍师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彭艳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支付案件受理费500元,向本院支付执行费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鲍师傅食品销售店存款156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恩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营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