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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支行与黎成勇、吕多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支行,黎成勇,吕多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支行。住所:那坡县城厢镇南街*号。负责人:张宝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茸,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黎成勇,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被告:吕多秀,女,1978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支行(下称农行那坡支行)诉被告黎成勇、吕多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成勇、吕多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黎成勇偿还贷款本金122395.87元,支付利息5358.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吕多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农行那坡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那坡县壮龙幸福新城二期凤翔苑第12栋二单元102号房。2014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①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借款人可以贷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借款金额全部直接划入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②贷款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③其配偶吕多秀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借款期限内,黎成勇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5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由被告黎成勇偿还贷款本金126620.1元、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利息4571.86元,被告吕多秀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黎成勇、吕多秀在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6月22日偿还贷款本息5000元。原告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由被告黎成勇偿还贷款本金122395.87元,支付利息5358.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18日后利息另计),被告吕多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内容,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2、黎成勇、吕多秀结婚证,以证明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被告吕多秀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累计欠款总额表、还款明细表,以证明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黎成勇尚欠原告本金122395.87元、利息5358.13元。被告黎成勇、吕多秀未作答辩。被告黎成勇、吕多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被告黎成勇、吕多秀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黎成勇向原告农行那坡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那坡县壮龙幸福新城二期凤翔苑第12栋二单元102号房。2014年4月6日,被告黎成勇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①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借款人可以贷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借款金额全部直接划入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②贷款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零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④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⑤百色长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那坡县壮龙幸福新城二期凤翔苑第12栋二单元102号房作为抵押对本笔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⑥其配偶吕多秀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借款期限内,黎成勇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5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由被告黎成勇偿还贷款本金126620.1元、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利息4571.86元,被告吕多秀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黎成勇、吕多秀在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6月22日偿还贷款本息5000元。原告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由被告黎成勇偿还贷款本金122395.87元,支付利息5358.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18日后利息另计),被告吕多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成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黎成勇交付了借款,被告黎成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黎成勇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黎成勇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吕多秀作为黎成勇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黎成勇、吕多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成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坡县支行借款本金122395.87元,支付利息5358.1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7月19日起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吕多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秀连书 记 员 陆桂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