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存强与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强,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612号原告:刘存强,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米脂县。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新村中国石化加油站北200米。法定代表人:乔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华,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刘存强与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南公司)、张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强,被告神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姜雄,被告张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988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国华早就认识,知道被告张国华一直以包工程为业。2014年7、8月及2015年4、5月份,原告受被告张国华的雇佣,在被告张国华承包的被告神南公司在陕煤集团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井下从事巷道地板混泥土工作。在原告的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张国华共欠原告工资361546.4元。因被告张国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原告经与被告神南公司协商,约定在2015年6月由被告神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6万元,后被告神南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再次向原告支付工资136690元,下欠的198856.4元工资由被告张国华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果。原告刘存强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张国华欠原告工人工资198856.4元的事实。被告神南公司辩称,被告张国华及其项目部的一切合同行为,与本被告没有法律关系。2012年12月份,本被告将承包的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的“南翼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伸工程”,分包给了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为了完成分包工程,祥隆公司行文成立了神南十三项目部,并任命秦耀晨为项目经理,任命被告张国华为常务第一副经理兼生产经理,以完成其分包工程任务,不久,被告张国华晋升为项目经理。2013年11月份,本被告又将承包的“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井S1229工作面胶辅运顺槽掘进工程”分包给了祥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4年5月份,本被告再次将承包的“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井北翼1-2煤回风大巷延伸工程”分包给了祥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两份分包合同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被告张国华是在完成该两项分包工程时拖欠了原告的工资,形成本案纠纷。本被告与祥隆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只是工程承包与分包的合同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祥隆公司为完成其分包工程,成立了“神南十三项目部”,原告为被告张国华及其项目部提供劳务,形成了雇佣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拖欠原告的工资依法应由雇主支付,与本被告无关,且经柠条塔矿业公司验收结算的分包工程,本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祥隆公司,并不欠工程款。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据”表明,债务人为被告张国华,而非本被告。本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当对与本被告就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已清楚表明其雇主系被告张国华,原告提交的欠条亦表明原告与被告张国华个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神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份、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神南公司和祥隆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只是建设工程承包与分包的合同关系,被告张国华及其项目部是祥隆公司的人员和机构,为祥隆公司完成分包工程而与原告形成的劳务关系,并拖欠工资,其责任后果与被告神南公司无关,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2、祥隆公司简介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祥隆公司(2013)10号文件《人事任命书》及神南十三项目部组织机构图、项目部负责人资质,用以证明祥隆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张国华及其项目部是祥隆公司的人员和机构,并非被告神南公司的人员和内设机构,被告张国华及其项目部的合同行为与被告神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神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华辩称,欠原告的钱属实,本被告与范建民于2012年8月1日来到被告神南公司,通过被告神南公司原董事长马有宽成立了神南产业十三项目部,马有宽给本被告发放了项目部的公章,发放工资及对外结算都是由神南产业十三项目部进行。2015年7月3日,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将公章收回,神南产业十三项目部是被告神南公司的,不是本被告的,故所有的债务都应由神南产业十三项目部承担,而非本被告。被告张国华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进度结算单、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结算审批意见书、工程竣工资料交接单、退牌申请、工人合格证、会议纪要、2013年单位工程盘点结算表,用以证明南翼1-2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伸工程与S1229工作面胶辅运顺槽掘进工程均为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施工,神南产业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就是被告神南公司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张国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神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张国华亦未提交足够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国华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神南产业第十三项目部是被告神南公司所设立,亦不能证明其系被告神南公司的员工或项目负责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神南公司将其在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祥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人(即被告神南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4.5%,税金由分包方(即祥隆公司)自行缴纳等等。此后,为完成分包工程,祥隆公司成立了“神南十三项目部”,并任命秦耀晨为项目经理,任命被告张国华为常务第一副经理兼生产经理,不久,被告张国华晋升为项目经理。2014年7、8月及2015年4、5月份,被告张国华雇佣原告刘存强在柠条塔煤矿十三项目部工程中干活,原告干完活儿后,被告神南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198856.4元由被告张国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神南公司承包了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建工程,随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祥隆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被告神南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4.5%,税金由祥隆公司自行缴纳。此后,为完成分包工程,祥隆公司成立了“神南十三项目部”,并任命秦耀晨为项目经理,任命被告张国华为常务第一副经理兼生产经理。以完成其分包工程任务,不久,被告张国华晋升为项目经理。张国华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为被告神南公司设立,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国华为被告神南公司的员工或其项目负责人,故被告神南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刘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宏代理审判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