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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谢才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谢才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160号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815室。法定代表人:齐建明,总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倩倩,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谢才用,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与被告谢才用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振泰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谢才用偿还原告垫付款共计人民币74593.38元;2.请求判令被告谢才用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7458.0元(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分别按照代偿款每月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违约金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请求被告谢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开庭审理。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才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2日,被告谢才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钱江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14—201200633),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42500元,分三十六期分期偿还。被告谢才用还与振泰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谢才用因购买汽车向钱江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振泰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执行;谢才用逾期归还借款,振泰担保公司代偿后,谢才用应按代偿款每日0.1%的利率向振泰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振泰担保公司因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振泰担保公司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等)。2017年1月11日,钱江支行出具《代偿证明》1份,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7月31日为被告垫付人民币7004.62元,于2014年11月28日为被告垫付人民币8907.97元,于2015年3月31日为被告垫付人民币15689.59元,于2016年11月30日为被告垫付人民币42991.3元,合计74593.38元。至今,被告谢才用未归还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才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4593.38元,违约金1745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实际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才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公告费650元。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被告谢才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倪超杰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陆 文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奕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