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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彪与张存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彪,张存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彪。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丙云,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福。上诉人王彪因与被上诉人张存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227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丙云、被上诉人张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片面采信证人常让1月21日出具的证明错误;3、原判只凭常让的一份证据,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错误;4、原判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张存福答辩称,其在上诉人王彪的农场干了4个月,一个月3000元,一共12000元,还有欠我葡萄苗钱4000元,一共16000元,给了我10000元,还差我6000元。我认为原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存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彪支付2015年劳动报酬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存福于2015年5月份开始在被告王彪经营的农场打工,主要负责浇树、打农药等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2015年10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彪欠原告张存福工资9000元。2016年2月份临近春节,被告王彪向原告张存福支付工资3000元,尚欠原告6000元工资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彪雇用原告张存福为其提供浇树等劳务,张存福提供了劳务,王彪接受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张存福相应的劳务报酬。依照司法实践,雇主拖欠雇员劳动报酬,应由雇主对拖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王彪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理由,因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存福请求王彪给付劳务报酬6000元,有证人常让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案为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存福劳务报酬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彪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彪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张存福向法庭提交了证人任天国、孙金廷、刘进喜等三人出具的证言,欲证明此三人和其在一起种大棚,他们知道其在哪儿干活,干了多少时间。经质证,针对此三份证言,上诉人王彪称:1、这三个人当中只提到被上诉人张存福给姓王的人打工,不能说明这个人就是王彪。2、被上诉人张存福在这个期间离开了种植的大棚,我也承认被上诉人张存福在那儿管理过40多天葡萄苗,但是并不能证明这个期间给王彪提供管理葡萄苗以外的劳务。3、被上诉人张存福自己还种大棚,不可能常常给王彪打工。本院认为,证人任天国、孙全廷、刘进喜三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三人证言中都只称被上诉人张存福给一个姓王的人在果园打工,但并无法证实姓王的人就是本案中的上诉人王彪,故对此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存福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王彪除对原判认定的“原告张存福主要负责浇树打农药等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和“2015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彪欠原告张存福工资9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彪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张存福劳务报酬6000元?关于上诉人王彪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张存福劳务报酬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相对于接受劳务者一方即上诉人王彪而言,提供劳务者一方即被上诉人张存福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其只要证实了其和上诉人王彪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可。至于劳动报酬是否已支付,应当由接受劳务者即上诉人王彪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王彪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称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存福劳动报酬8000元,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张存福的陈述以及证人常让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可证实被上诉人张存福受雇于上诉人王彪,在上诉人王彪经营的农场从事浇树等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王彪理应向被上诉人张存福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涵审判员 常      春审判员 韩   卫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