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X)从漳州市芗城区某广场出发,沿芗城区国道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国道319线芗城区XX门口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7mg/100ml。另查明,经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