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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周龙祥与张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祥,张云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209号原告周龙祥,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学礼,系鹿邑县辛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栋,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鹿邑县,原告周龙祥与被告张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张云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为1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起诉。被告张云栋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一、原告周龙祥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二、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并未按借款时间还款,要求被告还款本金100000元。因被告张云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以上两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张云栋向原告周龙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周龙祥称被告张云栋欠款100000元,由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张云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龙祥借款1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云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赵泉舟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微信公众号“”